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秩字第152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桃秩字第152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被移送人   周峰隆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8年8月29日山警分偵字第108002650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周峰隆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年7月13日15時30分許。
(二)地點:桃園市○○區○○路○○○○○○號5樓。
(三)行為:加暴行於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三、按加暴行於人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
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移送人
周峰隆徒手毆打被害人 陳傑 ,以此方式加暴行於人,業有前
開事證可佐,雖被害人表明不提出告訴,然被移送人在公共
場所加暴行於人,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
害,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論處。爰審酌
被移送人本次加暴行為之動機、手段及行為對公共秩序與社
會安寧造成之危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廖子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
書記官賴家瀅
附錄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
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