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家繼訴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家繼訴字第33號原告 游承睿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訴訟代理人 游錦隆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被告 游材寶
謝春香 游琇琪 游采甄 游 基嵩 游智強 游 梅仙 游淑美 黃武敏
居0000HazelAveSEAuburnWA00000USA 黃俊傑
黃彬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繼承人 游黃英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游材寶、謝春香、游琇琪、游采甄、 游基嵩 、游智強、 游梅仙 、游淑美、黃武敏、黃俊傑、黃彬哲(下合稱被告,單指其一,逕稱姓名)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2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游黃英於民國86年4月23日死亡,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其全體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惟兩造間無法辦理公同共有物協議分割登記,原告履次催促被告等均置之不理,爰依法請求將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不動產,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將附表一編號36至39所示存款,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原物分割等語。並聲明:兩造就游黃英所遺系爭遺產,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
二、被告則以:
(一)游材寶、游淑美、謝春香、游琇琪、游采甄、游梅仙、游基嵩、游智強具狀稱:同意原告主張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等語。
(二)黃武敏、黃俊傑、黃彬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游黃英於86年4月23日死亡,留有系爭遺產,其全體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提有相關人之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台北富邦銀行、臺北市 士林 區農會、新光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存款餘額證明書、福邦證券帳戶結清通知書、臺北市土地建物異動清冊、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本院109年度重家繼訴第26號民事判決等件為證,且有戶籍資料、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11年12月21日函暨土地建物異動清冊、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11年12月22日函暨異動索引表、土地建物異動登記簿、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2年1月3日函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為游黃英之全體繼承人,系爭遺產自屬兩造公同共有,而本件又無不能分割遺產之約定,亦無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之情形,兩造就遺產之分割迄今未達成協議,則原告訴請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再按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查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不動產、附表一編號36至39所示存款及其孳息,原告分別主張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原物分割,游材寶、游淑美、謝春香、游琇琪、游采甄、游梅仙、游基嵩、游智強具狀同意原告主張,黃武敏、黃俊傑、黃彬哲迄未提出其他分割方法,是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認將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不動產分割為分別共有、附表一編號36至39所示存款暨利息原物分割,不致損及被告之利益,故認本件分割方法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應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分割游黃英所遺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依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又系爭遺產既已由法院分割,並為全體繼承人定分割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訴訟費用由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顧仁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書記官黃馨德附表一:被繼承人游黃英之遺產及分割方法編號遺產項目權利範圍、金額(新臺幣)分割方法1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4分之1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2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大湖段大湖小段348之2地號)18分之13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大湖段大湖小段348之3地號)18分之14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大湖段大湖小段348之4地號)18分之15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大湖段大湖小段348之5地號)18分之16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大湖段大湖小段348之91地號)18分之17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大湖段大湖小段348之92地號)18分之18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大湖段大湖小段348之93地號)18分之19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大湖段大湖小段348之94地號)18分之110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大湖段大湖小段366地號)18分之111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大湖段大湖小段444之4地號)36分之112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大湖段大湖小段463之4地號)72分之113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大湳段55地號)2592分之2014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分割自:1121地號)2592分之2015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大湖段大湖小段118之2地號)7200分之2316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大湖段大湖小段421之2地號)36分之117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大湖段大湖小段421之4地號)36分之118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大湖段大湖小段421之5地號)36分之119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大湖段大湖小段421之11地號)36分之120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大湖段大湖小段463之1地號)72分之121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重測前:大湖段大湖小段463之2地號)72分之122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大湖段大湖小段463之3地號)72分之123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重測前:大湖段大湖小段463之11地號)72分之124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大湖段大湖小段463之12地號)72分之125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大湖段大湖小段463之13地號)72分之126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分割自德昌段490地號)72分之127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分割自大湖段大湖小段463之20地號,重測前:大湖段大湖小段463之138地號))72分之128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大湖段大湖小段463之20地號)72分之129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重測前:大湖段大湖小段464之1地號)36分之130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大湖段大湖小段465之44地號)36分之131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分割自鳳祥段1160地號)36分之132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大湖段大湖小段465之45地號)36分之133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分割自鳳祥段1161地號)36分之134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重測前:大湖段大湖小段467之72地號)36分之135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36分之136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存款1,447元及其孳息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原物分割。37臺北市士林區農會存款2萬4467元及其孳息38新光銀行存款263元及其孳息39中國信託商銀存款1,120元及其孳息附表二:繼承人之應繼分編號姓名應繼分1游材寶5分之12謝春香30分之13游琇琪30分之14游采甄30分之15游承睿30分之16游基嵩30分之17游智強30分之18游梅仙5分之19黃武敏15分之110黃俊傑15分之111黃彬哲15分之112游淑美5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