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消債全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全字第6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孫巧玲 代理人 陳鴻興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債務人財產、限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及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2、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所稱保全處分,係為防止債務人財產減少,以債務人為對象,限制其處分財產之保全;同條第2款、第3款,則係基於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以債權人為對象,限制其行使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所為之保全(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參照)。是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自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就相關利害關係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業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程序,因債務人之財產有新臺幣219,848元之,因有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為使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爰聲請保全處分,停止對聲請人財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經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所得金額為219,848元,且經本院執行處作成分配表,有該分配表可佐。聲請人雖主張有保全之必要,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以免對其他債權人不公。然聲請人就受該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裁定准否清算程序前有何具體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清算目的無法達成,並未提出其他任何相關證明文件予以釋明,尚難僅憑聲請人已提出清算聲請之事實,即可遽認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有礙於聲請人清算程序之進行及其目的之達成。又清算財團係指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及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程序終止或終止前,債務人因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消債條例第9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清算程序主要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以聲請人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其他固定收入及名下所有財產作為清算財團之清償來源,則在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債權人行使權利及前揭執行程序之繼續,並無礙於日後聲請人清算程序之進行與債務清理目的之達成,亦無礙於債權人債權之公平受償,難認有以保全處分限制強制執行之必要。
四、綜上,揆諸首開說明,及綜合以上各情,暨兼顧債權人權益考量,本院認聲請人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
書記官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