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13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1352號原告 劉家梅 原告與被告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新興分處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對於非財產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前段請求被告應立即改正,在三大公開媒體上對原告道歉,並撤銷對原告不動產之查封登記,核屬非財產權訴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000元(計算式:3,000元×2人=6,000元);訴之聲明後段請求損害賠償部分,依原告民國106年9月28日具狀表示全中華人民共和國(中華民國)公民人數約為1,023,000,000人計算,訴訟標的金額為1,023,000,000,000,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58,394,622,000元。合併計算後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58,394,628,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育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
書記官黃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