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破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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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破字第1號聲請人鴻鋒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訴訟代理人 陳啟仁 相對人 黃晨茹 即 黃素月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破產應依破產法第62條之規定,應附具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關於和解或破產之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亦為破產法第5條所明揭。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宣告相對人破產,惟本院為審查本件是否符合破產之要件,於民國106年6月7日裁定命聲請人於10日內補繳聲請費及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該裁定已於106年6月12日送達聲請人等情,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聲請人固具狀請求法院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調閱聲請人聯徵資料後再據以補正,本院已調取上開資料並通知聲請人閱卷,然聲請人於106年8月22日閱卷完畢後,迄今仍未補繳聲請費及補正該裁定附件所示之事項,應認聲請人之聲請未備法定要件,復未遵期補正,揆諸前揭規定,應駁回其聲請。
三、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
民事庭法官簡廷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
書記官王誠億附件:
一、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價值為何?
二、提出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三、提出相對人之財產狀況說明書,應記載內容如下:
(一)如為現金或存款,載明其金額、保管人、存放地點,並提出金融帳戶。
(二)如為股票或有價證券,載明其張數、集保帳戶或保管人、保管地點、有無設定負擔或信託及交易市值證明。
(三)如為其他動產,載明其保管人、保管地點、有無設定負擔或信託及交易市值證明。
(四)如為不動產,應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交易市值證明。該不動產如有設定抵押權,應說明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餘額及其證明。
(五)如有投資,應說明其投資金額、現在價值,並提出證明。
四、提出相對人之債權人清冊:應載明債權人之姓名、金額、發生原因、清償或執行情形(含債權人取得之執行名義)及其證明文件。
五、提出相對人之債務人清冊:應載明現有債務人之姓名、金額、清償或執行情形及其證明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