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訴字第61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618號上訴人 駱洪元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內政部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1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依第98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費2分之1。」「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第24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二、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第2項)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一、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二、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四、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第
2項亦著有明文規定。又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高等行政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3項、第4項、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0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已於106年9月25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依首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第246條第2項後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466條之1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穎怡
法官吳坤芳法官林秀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書記官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