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常業重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徐慧芬
葉宏基律師右列被告因重業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七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常業重利,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帳冊參本、空白支票玖拾張、空白商業本票貳拾參張及便條紙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㈠乙○○前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詐欺罪,經法院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判決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確定。
㈡乙○○意圖營利,自八十七年十月間起,在台北市○○街○○○號八樓從事放
款牟利,以之為常業,且乘他人急需資金周轉急迫之際貸款之,每貸以本金新台幣(以下同)一萬元,利息每月九百元至四千五百元,每十天為一期,並自貸與之金錢中預扣利息,從中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前後共貸放丙○○、甲○○等人,嗣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下午二時許,經警方持搜索票前往上址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供犯罪用之帳冊三本、空白支票九十張、空白商業本票二十三張、便條紙一張及他人交付用以清償及擔保之支票九張、本票一張及行照一件。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因案外人 謝春麵 欠錢未還,乃將原來經營的錢莊頂讓,伊頂下後是在上址從事安麗直銷業務,並未從事放款,偶有一些認識的朋友介紹臨時借錢應急,但未有重利,扣案帳冊等物乃伊向他人借錢,並非放款所用云云。經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前於警訊及偵查中供明,被告於本院雖亦自承於警訊及偵
查中確有如此陳述,惟另辯稱因不知抗辯才如此說云云,所辯核與事理不符,被告於警、偵訊自白應係出於真意。
㈡被告乘他人急須款項周轉之際,借貸予丙○○、甲○○,利息每萬元每天一百
五十元、或每十天三百元至五百元等情,業據丙○○、甲○○於警訊中供明,甲○○於本院雖改稱利息之計算是每萬元每月三百或五百元云云,事後翻異,不足採信。又被告放款利息高達每萬元每月九百元至四千五百元,顯與原本不相當之重利。
㈢被告經警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在上址執行搜索,搜得帳冊三本、甲○○等簽發
之支票九張、本票一張、 林秋齡 行車執照一件、空白支票九十張、彰化銀行存摺一本、空白本票二十三張及便條紙一張。核諸扣案之帳冊三本及便條紙一張,其上記載每日金額出入頻繁、數額龐大、對象甚多,另外扣案之空白本票、空白支票及他人之行車執照等件,均核與經營地下放款業務之情形相符,至被告雖辯稱扣押物,乃伊向金主借錢之記錄及其他資料云云,然查,扣案甲○○等人簽發之支票多達七張,審諸交易常情,被告持有此等支票之原因顯非「因向他人借款」,而應係「他人向被告借款」作為擔保還款之用。況徵以被告進出金額龐大,如何可能僅係向他人借款而放貸,被告所辯備有向他人借錢,並未從事放貸云云,不足採信。
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借貸每萬元月息高達九百至四千五百元,依當前社會經濟狀況,顯屬不相之重利,又被告乘他人急迫而借貸,借貸次數繁多,數額非微,歷經期間,被告放款取得重利,顯係反覆為之,且賴以為生。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巷條之常業重利罪。爰審酌被告乘人急迫及社會經濟能力弱者出奈始向其借貸之際,取得與原本不相當重利,犯罪重力機在牟利,放款之規模、借款次數及所一件,乃他人所有之物,均不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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