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度易緝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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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易緝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緝字第一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一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辛○○(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原係夫妻,離婚後仍同在台北市○○區○○○路○段○○○號開設龍門企業行,二人明知其等經濟狀況惡劣,已無資力,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八十一年六月一日起,以被告甲○○為會首,在前址招集每月每會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之互助會,連會首共計二十四人,由被告甲○○共同主持標會事宜,詎料被告竟虛列 陳明洞 、 寶蓮 等七位會員,於八十一年六月至八十二年四月間,連續以該被虛列之會員名義得標,並向活會之會員即告訴人乙○○等詐取會款。復自八十二年初起,即連續向有峰事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有峰公司)購買貨品及向該公司負責人即告訴人借款,並交付龍門企業行辛○○為發票人,以華南商業銀行大稻埕分行為付款人,八十二年三月五日、八十二年四月三十日期,金額分別為十一萬四千八百七十六元、三十五萬元之支票二紙,及發票人甲○○,以台北市銀行為付款人,八十二年五月十五日期,金額十萬九千元之支票一紙。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被告佯以本票換回,然到期仍未清償,告訴人至此始知受騙。因認被告被告涉有共同詐欺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證明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系爭互助會進行了十一個會,會員確實都有其人,也都標了會,是後來景氣不好無法周轉,伊與辛○○離婚,才未繼續進行互助會,所欠告訴人款項中有二筆是貨款,有清償部分,另十萬元該筆是借款,有預扣利息,因周轉不靈才未能還款,並無詐欺之意等語。按本件互助會二十四名,扣除活會十三名,尚有死會十一名,本件應審酌之重點,乃系爭十一名之死會中,被告是否有虛列七名會員?經查:
㈠系爭死會中,被告甲○○為會首,辛○○為被告之夫,而戊○○於本件互助會
參加二會,戊○○於八十二年五月四日協商會之活會名單僅列一會,有互助會單及協商契約各一件在卷可稽,顯認戊○○尚已標得一會。
㈡會員陳明洞、丑○○、壬○○、癸○○即「 蔡阿麗 」、庚○○確實已得標,且
自被告處取得會款等情,業據證人即原名寅○○之活會會員 賴景主 、陳明洞(見本院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壬○○亦即庚○○之姐姐、癸○○(見本院審理筆錄)於本院證稱屬實。此部分之事實,核與子○○於偵查中所證得標會員有「陳明洞、丑○○、 阿國 、 王寶蓮 」相符(見八十三年十月十八日偵查筆錄)。又會員丙○○、王寶蓮雖無法傳訊作證,然丙○○確有其人,從事鐵工乙節,業據證人陳明洞證稱在卷,而王寶蓮已得標為死會會員之情,亦據子○○於偵查中供明(見八十三年十月十八日偵查筆錄),顯見丙○○、王寶蓮該二名會員確有其人,亦非被告虛列杜撰。
㈢至最後一名得標會員己○○○,被告辯稱係伊已前之房東現住居不詳等語,按本件互助會共有十一名得標會員,其他十名會員已得標之事實,業經調查如前
,被告雖為會首,然於事隔七、八年後未能提供其中一名會員之處所,事所恆有,尚難僅此即得遽以推定被告有杜撰會員之犯行。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虛列七名會員云云,核無證據證明。
㈣被告於停會之時,業已進行十一次互助會開標之事實,業據互助會員等人供稱
在卷,且有告訴人提出之互助會單一件在卷可稽,據此,要難認定被告於召集互助會初始即有詐欺之故意,況被告於八十二年五月停會後,仍由共同被告辛○○召集活會互助會員,協調清償事宜,並給付五期不等之金額等情,亦據共同被告辛○○及證人 蔡瑩峰 、丁○○、 王清地 供明(見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偵查筆錄),從而,依被告進行互助會之次數、事後協商賠償等事實觀之,不能證明被告召集互助會有何詐欺犯行。
㈤被告與告訴人間前已有生意往來,之前貨款皆已付清,自八十二年間才積欠貨
款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供明(見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偵查筆錄)。又被告與共同被告辛○○交付告訴人乙○○,龍門企業行辛○○為發票人,以華南商業銀行大稻埕分行為付款人,八十二年三月五日、八十二年四月三十日期,金額分別為十一萬四千八百七十六元、三十五萬元之支票二紙,被告辯稱是向告訴人訂貨的貨款,且已會同告訴人之蔡經理即子○○至其客戶巨峰公司收到十二萬五千元,實際上,並未欠告訴人那麼多錢等語。經查,核諸附卷告訴人所提出由共同被告辛○○八十二年五月一日出具之字據:「大華工地(稻春路)十片防火門、四片不繡鋼門。統頂工地(永和中山路)十七片防火門。大漢思源尾款,完成後向 迪門 請款後,保證還有峰門款(三個月內保證,上項款項參拾伍萬還清支票款)」,系爭款項之原因關係應係被告向告訴人訂貨,用以使用於工地工程,且確係施用在大華工地、統頂工地之事實,應堪認定,而被告業已清償十二萬元之部分貨款乙節,亦據子○○供明(見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偵查筆錄),是被告辯稱因經濟週轉困難致未全部清償之事實,應堪認定。
又被告雖有另向告訴人借款十萬九千元之事實,然要難以僅以被告事後未清償即推定被告有詐欺之事實。
綜上,本件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召集互助會、向告訴人訂貨、借款有何詐欺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學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