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93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添福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選偵字第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添福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添福因與 賴修貴 有宿怨,於賴修貴參選第19屆屏東縣佳冬鄉鄉民代表之選舉期間,自行製作「真情告白書」1、2千張,署名「最痛苦的受害者告白」文宣影射賴修貴,而基於公然侮辱之故意,將有「豬狗不如」之具有謾罵性言語內容之上開文宣,於民國99年6月7日下午5時許起,在屏東縣○○鄉○○村○○路○號附近沿戶公然散發,足以貶損賴修貴之社會評價。嗣經 藍翰超 發覺並報警,經警在同日下午9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段查獲,並扣得上開文宣5張,而悉上情。
二、案經賴修貴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蔡添福於審判程序時,就證人即告訴人賴修貴、證人藍翰超於警詢或偵查中之陳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審酌上開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蔡添福固坦認上開具有「豬狗不如」內容之「真情告白書」為其製作,並於上揭時、地散發,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本件事出有因,如非賴修貴講我仙人跳,我就不會寫真情告白書,我忍受4年多,才是真正的受害者等語。經查:
(一)前揭「真情告白書」文宣為被告所製作,並於上揭時、地散發予不特定人一節,業據告訴人即證人賴修貴、證人藍翰超證述明確,且為被告所自承,並有扣案之「真情告白書」文宣5張在卷足參,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觀諸被告上開「真情告白書」內容,使用之「豬狗不如」用語,直指曾為屏東縣佳冬鄉昌隆村村長、於案發時正參選第19屆該鄉第3選區鄉民代表之告訴人賴修貴「豬狗不如」,確實有貶低他人之人格,損及他人尊嚴之情形,而為一般人所無法認同、接受,且上開用語,依我國國情,當屬侮辱性之言詞,為公眾周知之事實,故被告使用前開文字,顯有侮辱之意甚明。被告辯稱本件係因賴修貴稱其仙人跳, 伊才 寫真情告白書云云,查被告因告訴人於95年12月間與其妻間之妨害家庭案件,兩人曾簽立和解書,由告訴人賠償被告新台幣50萬元,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按,告訴人稱此為仙人跳,固不足採,惟被告就告訴人上開言行,自得循正當途徑尋求救濟,其捨此不為,竟基此而認其所為上開侮辱性言語為正當,實不足採,且此益證其犯罪之動機,是被告上開所辯,為卸責之詞。
(三)又按刑法上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參見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被告於○○鄉○○村○○路○號附近沿戶隨機散發上開文宣,使已拿取文宣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上開對告訴人賴修貴不雅文字之指摘,要已構成公然侮辱無疑。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係基於同一個損害告訴人名譽之目的,接續於○○鄉○○村○○路○號附近沿戶散發上開文宣,時間密接,且實現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論以接續犯應屬合理。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曾有宿怨,竟公然以上開文字侮辱告訴人,所為自應受有相當之刑事非難,其為上開犯行之動機、對告訴人人格所造成之貶損程度,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士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玉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書記官許倬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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