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83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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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8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83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於民國99年7月30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自用一般小客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駛汽車,經測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叁萬肆仟伍佰元整,不得考領小型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9年7月25日凌晨0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鄉○○路○段○○○號前,因「酒精濃度過量,經酒測器測定值為0.49MG/L」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4,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路安全講習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違規當時係駕駛自用一般小客車,卻遭原處分機關吊扣重型機車駕照,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酒後駕車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67條第6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9年7月25日凌晨0時33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段○○○號前,因有「酒精濃度過量,經酒測器測定值為0.49MG/L」之違規行為,為警製單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99年7月30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34,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有彰化縣警察局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前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99年度交聲字第834號卷第6、8頁),且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是其前開違規之事實足堪認定。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現行有效條文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查該條文修正前,其原提案修正條文為:汽、機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立法理由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等語,是以其立法意旨在於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其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然最後通過之修正條文,則係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原有條文中之「吊扣或」三字刪除各情,有立法院交通委員會94年10月5日臺立交字第0942400153號函附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審查報告可參(參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第135頁至第138頁)。是參照上開立法理由及立法經過,依修正後之條文(即目前現行有效條文),按上開規定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之處分,至於受「吊扣駕照」處分者,則僅「吊扣」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交抗字第136號、第648號、第7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受處分人上開違規行為係發生於00年0月00日,自應適用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該條文雖復於99年5月20日經立法院通過修正,並於99年5月5日由總統公布,但因尚未經行政院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3條規定,以命令定施行日期,故尚未施行)。且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既將「吊扣」等字刪除,是依上開說明,異議人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自不得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故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就行為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予以限定,始符合依法行政原則。而受處分人為本件違規時係駕駛自用一般小客車,並非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一節,有原處分機關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見本院99年度交聲字第834號卷第2-3、8頁),又受處分人之汽車駕駛執照業於90年12月22日為原處分機關逕行註銷,係屬無照駕駛,亦有汽車駕照基本資料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99年度交聲字第834號卷第9頁),且其現存有效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依法並無駕駛自用一般小客車之權限,原處分機關認定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裁處受處分人吊扣普通重機車駕駛執照12個月之裁罰,與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不合,自不得吊扣其現存有效之普通重機車駕駛執照。
(四)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6項明文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是本條例就無駕駛執照者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情形,已設有處理方式,自不得因違規人並無駕駛執照即任意吊扣其他種類車輛之駕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交抗字第1081號裁定意旨參照)。由此可知本條例第35條規定所需吊扣之駕照,應係指汽車駕駛人因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值遭查獲時所駕駛車輛應執有之適當駕照,自不得將遭查獲人所執有非當時所駕駛之他種車輛駕照予以吊扣。本件受處分人依法所受之處分既應為限制其駕駛普通小客車之權利,亦即應吊扣其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為是,然受處分人原考取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業經逕行註銷,應屬無照駕駛,已如前述,本件自無從逕為吊扣其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僅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6項之規定,不得考領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1年。原處分機關未審酌及此,逕為裁罰,即難認為允當。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既有上述於法未洽之處,爰撤銷原處分並改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處罰。至於受處分人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既經吊銷,而在僅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情況下,仍於上開時、地駕駛普通小客車上路,該駕駛行為係屬無照駕駛,此亦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該部分違規行為,宜由主管機關另為適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