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秩抗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秩抗字第1號移送機關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抗告人甲○○被移送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刑事簡易庭於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所為第一審裁定(99年度秩字第74號),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為第二審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雖坦承其曾於民國99年5月21日下午7時30分許,在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號之「桂冠汽車旅館」,以每次交易收取新臺幣3,000元之代價,與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客從事性交易等行為,然依卷內相關證據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被移送人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移送人確有意圖得利與人姦淫之行為,而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二、抗告意旨則以:上揭刑事簡易庭裁定所載之意圖得利與人姦宿之行為,並非抗告人所為,且抗告人從未到過該汽車旅館,抗告人懷疑係遭人冒用身分證資料,該行為已破壞抗告人名譽及清白,雖原裁定主文為不罰,但抗告人確非本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之行為人,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受裁定人或原移送之警察機關對於簡易庭就第45條移送之案件所為之裁定,有不服者,得向同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對於普通庭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又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亦得抗告,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2項所明定。而非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得提起抗告,以受裁定者為限(最高法院20年度抗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甲○○雖非本件被移送之行為人,亦即非受裁判效力所及之人(見後述),然確為原裁定名義上所載之人,該裁定對於抗告人仍有造成一定危險之虞,依上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抗告人甲○○當有提起抗告之權限,先予敘明。
四、再按抗告期間為五日,自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提起抗告,應以書狀敘述理由提出於簡易庭為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9條定有明文。再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之規定,當事人非居住於管轄區域內者,除本款㈡之規定外,其在途期間按該法院區域之在途期間日數(日數不同者,按最長日數),再加其居住地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在途期間日數計算(日數不同者,按最長日數)。本件抗告人既居住在非本院管轄區域內之臺中市,其在途期間日應加計非屬員林鎮之本院轄區內最長在途期間2日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最長在途期間3日,共計5日。而原裁定送達之「臺中市○區○○里○○鄰○○街○○○號」為抗告人甲○○之戶籍地,「臺中市○區○○路○○○號8樓之7」則為被移送人乙○○之居所地,抗告人戶籍地之送達時間為99年7月15日以寄存方式為之,有該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14頁),又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之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62條之送達,再準用民事訴訟法138條第2項:「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併參酌上揭在途期間日數規定,可知抗告人甲○○於99年7月15日收受本件刑事裁定後,需加上10日之寄存期間,方生合送達之效力,亦即自99年7月25日之翌日起算抗告不變期間5日,再加計在途期間5日,抗告期間應至99年8月4日深夜12時前屆滿,抗告人甲○○於99年7月22日即具狀向本院提起抗告,依法並無不合,再予敘明。
五、復按刑事訴訟法第266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即所謂起訴對人之效力,而同法第264條第
2項第1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等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係為確定刑罰權對象之用,其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而非僅在其「姓名」,故如某甲冒用某乙之名於偵查中應訊,其特定之人應為某甲,並非被冒名之某乙,檢察官係對某甲實施偵查,並對之提起公訴,雖誤以乙名起訴,僅姓名錯誤,其起訴所指被告之人(即應接受審判之人)應為某甲而非某乙,法院於審理時,若已查明係冒用乙之名義犯罪,即應以甲為其審判對象,僅逕將判決書當事人欄之姓名更正為甲,並註明其係冒用某乙姓名,方稱適法(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107號、91年度臺上字第222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對於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案件,僅係由移送之警察機關對於被移送人為調查詢問後,即以書面函送各該地方法院簡易庭,簡易庭除須審問或調查者外,即應迅速製作裁定書,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定有明文,因此,簡易庭對於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案件,僅係書面審理,逕行裁處,則裁處之對象,應係以移送機關實際所調查詢問之對象為據。本件警察機關在移送此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時,既對被移送人為調查,同時將被移送人及汽車旅館現場拍攝入鏡並附卷(見原審卷第7頁照片),該移送對象及裁罰對象於警察機關移送資料中即已足特定,應認裁定效力所及之人即為卷附照片中所示之特定裁罰對象,再為說明。
六、經查:本件有自稱「甲○○」之女子於99年6月2日21時35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號荷蘭村汽車旅館201室為警查獲,並至警局接受調查,同時在警詢調查筆錄上簽「甲○○」之署名,後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分局於99年6月21日以彰警分偵社字第99061號移送書移送本院簡易庭審理,經本院簡易庭於99年7月9日以99年度秩字第74號裁定「甲○○不罰」,抗告人甲○○於收受裁定後,即向本院普通庭提出抗告,表明其身分證件係遭人冒充之情。而後,警方知悉抗告人所述情節後,乃再通知實際被移送人接受調查,其於警詢時改稱:「99年6月2日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至派出所所為陳述係不實在,當時是冒用甲○○之名應訊,真實姓名為乙○○,00年00月0日出生,身分證碼號為Z000000000號,當初係因害怕被家人知道其從事性交易工作才冒用朋友甲○○之名應訊」等語,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99年8月11日彰警分偵字第0990028760號函暨所附調查筆錄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1頁)。再經本院依職權傳喚證人即本案實際被查獲人乙○○到庭,其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 伊確 有於99年6月2日下午9時35分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號荷蘭村汽車旅館201號房因從事性交易為警查獲,本院99年度秩字第74號卷第7頁查獲照片為伊本人,查獲時是係以甲○○名義應訊,目的是不想讓家人知道,得知甲○○年籍係因96年間看過甲○○身分證影本」等語(見本院卷第17-18頁)。又比對本件查獲時警方所拍攝被查獲人及汽車旅館照片(見原審卷第7頁)、證人乙○○由本院法警所拍攝之照片2張(本院卷第20及21頁)與卷附抗告人提出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抗告人本人照片1張(本院卷第4頁),可知本件實際被查獲人乙○○與抗告人甲○○之相貌有顯著不同,被移送人乙○○確係冒用抗告人甲○○姓名而接受本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之調查,堪認無訛。揆諸上揭說明,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實際調查詢問對象確為被移送人乙○○,且本件移送機關所檢送之資料,除偵訊筆錄之外,尚附有查獲照片2張(原審卷第7頁),則原審裁處之對象,即為原移送機關卷附查獲照片所示之人,亦即於警察機關實際應訊之人,則刑罰權之實施對象應為被移送人乙○○,而非抗告人甲○○。本院簡易庭所為裁定之效力,即為針對被移送人乙○○所為,本件原審裁罰對象既無違誤,其裁定書上所載「甲○○」之姓名並非裁罰對象,僅因其遭冒名而為姓名更正之問題,抗告人甲○○所為之抗告當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於原審裁定既有當事人姓名錯誤之違誤,為維當事人審級利益,宜由原審另為裁定更正「受裁判人為乙○○之年籍」後,再為送達,以維被移送人乙○○之抗告權益,附此敘明。
八、另關於被移送人乙○○就本件冒用抗告人甲○○名義於警詢時應訊並在警詢筆錄上署名乙情,雖經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7936號偵辦中。惟被移送人乙○○於警詢時另供承曾於99年3月12日21時2分在彰化市○○街○○號(依蝶汽車旅館)及於99年3月15日20時32分在彰化市○○○路○○○號(里昂汽車旅館)亦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而冒用「甲○○」之名義接受警方製作筆錄等情,其另涉犯偽造署押犯行部分,實宜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併為說明。
九、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王奕勛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張清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