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選任辯護人張世炎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8132號),經本院認其中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之情形,改行通常訴訟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敍明。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簡易判決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酒後不得駕車,竟於民國96年7月1日凌晨0時55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某海產店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情況下,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道路上行駛。嗣於同日凌晨1時許,在行經同縣中壢市○○路○段○○○號前時,應注意車輛行駛時,不得駛入對向車道;又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因不勝酒力而行駛到對向車道,致與甲○○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當場導致甲○○人車倒地,並受有兩側股骨閉鎖性骨折、左脛骨與腓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嗣經員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於乙○○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竟高達每公升0.71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被訴公共危險部分,另經本院以96年度壢交簡字第256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案經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訊問筆錄附於本院九十六年度壢交簡字第二五六四號卷內,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檢察官原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之情形,改行通常訴訟程序,併予敍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