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28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建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5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邱建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邱建華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4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2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0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60
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後開2案件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54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與首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接續執行,於96年12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7年1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8月21日晚間8時許,在屏東縣○○鄉○○道路旁,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抽菸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9年8月24日14時29分許,邱建華因另涉竊盜案件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應訊,經檢察官徵得其同意後,指示警員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因鑑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本院改依簡式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建華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迭承不諱(參警卷第2頁,本院卷第27頁背面、第31頁背面、第32頁背面),且被告於99年8月24日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證實該尿液檢體呈嗎啡(即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99年9月10日實驗室檢體編號:屏警刑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屏東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屏警刑00000000號)各1紙附卷可稽(參偵查卷第8、9頁)。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
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非字第540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2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並與另所犯之竊盜、施用毒品案件,接續執行,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首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依法再為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及法院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邱建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仍不知悛悔,復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顯見其戒絕毒品之決心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後一貫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4月,固非無見,惟本院斟酌前開各情,認公訴人所求刑度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謝濰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書記官黃美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