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73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8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銷毀之,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9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2月27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2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5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1案);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53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2案),嗣第1案與第
2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9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3案);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中簡字第29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4案),嗣第3案與第4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於95年5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下稱第1次假釋);又於前揭假釋期間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9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33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因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07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確定(第5案);另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7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上訴後,因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96年度上訴字第1639號判決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6案);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0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7案),嗣第6案與第7案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8案);經入監服刑,第1次假釋亦遭撤銷,而第1案與第2案、第3案與第4案因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066號裁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刑分別為5月、8月又15日確定,經與第1次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接續執行,甫於98年8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9年1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為以下犯行:
(一)於99年4月30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於99年4月29日20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點火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30日22時53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段○○○號前為警盤查時,員警發現甲○○攜帶之開口式皮包內有注射針筒,而合理懷疑其有施用毒品行為,甲○○遂將皮包內為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如附表所示之物交予警方查扣,且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5月14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偵卷第51頁)、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警卷第30頁)各1紙在卷可憑;又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經本院送鑑結果,其內確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9年7月12日調科壹字第09900319850號鑑定書附卷可考,並有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經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2月27日執行完畢;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復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經警查獲,揆諸前開說明,自與前揭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僅得適用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符,公訴人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核無違誤,自應由本院依法判決。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有前揭刑案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屢被緝獲,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始終未徹底戒絕施用毒品遠離毒害,顯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本應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末按,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經檢驗後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有前揭鑑定書在卷可稽,因上開殘渣袋與該管制毒品在物理上無法析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所有供與預備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黃明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扣案物│├──┼──────────────────────────────┤│一│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貳支(起訴書誤載為參支)│├──┼──────────────────────────────┤│二│未使用過之注射針筒參支(起訴書誤載為貳支)│├──┼──────────────────────────────┤│三│玻璃球管貳支│├──┼──────────────────────────────┤│四│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貳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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