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7年度東簡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東簡字第153號

上訴人

即原告 張坤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張坤明張玉霞 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9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所定費率計算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自明。次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同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固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提出上訴書狀,然並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上訴人補正後上訴聲明不服之程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補繳第二審裁判費用。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官 吳俐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王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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