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3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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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2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金訴字第231號聲請人 彭思瑜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31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 黃沛娸 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由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31號繫屬審理中,聲請人遭騙匯款至被告名下番路郵局帳戶內,故聲請人為該案件被害人,且為得聲請訴訟參與之人,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所列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又法院對於訴訟參與之聲請,認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455條之40第1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31號被告黃沛娸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該罪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所列舉得聲請訴訟參與之案件類型。稽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參與本案訴訟於法不合,且屬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品惠法官郭振杰
法官方宣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書記官李振臺

歷審裁判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1 年度 金訴 字第 231 號裁定(111.08.29)【本件裁判書】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1 年度 附民 字第 198 號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1 年度 聲 字第 698 號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1 年度 附民 字第 244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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