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64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景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景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柯景祥於民國111年8月3日中午12時許,在彰化縣員 林市 南昌路某工地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法定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竟仍於同日下午2時16分稍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2時16分許,行經員林市靜修路與至平街交岔路口時,因行車明顯搖晃遭警攔查,經警發覺其身上散發酒味,遂於同日時35分許對柯景祥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2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佐,復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認上情不諱,足認其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邇來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竟率然於酒後騎車上路,顯見其無視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實屬不該;然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其先前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素行良好;兼酌以其所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機車,對公共安全之危害程度較諸汽車為低,另參酌其本件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2毫克,超出法定標準相當幅度;兼衡其自稱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經濟勉持之經濟生活家庭狀況(詳速偵卷第10頁「受詢問人」欄)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書記官林曉汾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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