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司他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他字第60號受裁定人即原告 曹秀英
周文和 上列受裁定人與被告華豐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工資事件,因該訴訟事件業已完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即原告曹秀英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77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原告周文和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584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另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第84條之規定,於調解成立之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1項、第423條第2項亦有明文。是訴訟費用,以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為原則,然若當事人調解成立者,為當事人約定相互讓步以終止或防止爭執之發生,已無所謂訴訟勝敗之問題,因之調解費用及訴訟費用依法應各自負擔。
二、經查,受裁定人即原告曹秀英、周文和與被告間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15號給付工資等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原告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嗣該事件經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15號判決,原告周文和及被告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勞上易字第15號),並已各自完納第二審裁判費,嗣兩造於第二審訴訟中移付調解成立在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勞上移調字第7號)。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而調解於第一審判決後成立者,該第一審判決即因而失其效力,依前揭規定,除當事人別有約定外,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應各自負擔,而「各自負擔」,係指原應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調解成立時,則由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言。
三、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等二人對被告各別請求給付工資等,核屬法律關係種類相同,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項第3款共同訴訟規定合併起訴,然僅係基於訴訟經濟合併在同一訴訟程序,其實質仍為數當事人、數事件之數訴,非屬單純訴之客觀合併,即非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金額。
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就各原告對被告請求而分別定之,又因本院第一審裁判業於主文第四項中核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6,776元,扣除原告已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5,415元後,爰就原告等二人請求標的金額之比例,核定其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計算如下:
㈠、原告曹秀英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511,503元本息,訴訟標的金額為511,503元。
㈡、原告周文和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1,026,868元本息,及,訴訟標的金額為1,026,868元。
㈢、原告等第一審已預納5,415元,故第一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1,361元(計算式:16,776-5,415=11,361)。據上,原告曹秀英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3,777元【計算式:11,361×(511,503/51,1503+1,026,868)=3,777.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原告周文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7,584元【計算式:11,361×(1,026,868/51,1503+1,026,868)=7,583.5】,應由各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陳信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