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101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歐昭廷
被   告  唐成斌
上列當事人間110年度中簡字第1010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
件,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上午9時35分整在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臺中簡易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筱涵
  書 記 官 張峻偉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伍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壹萬壹仟零壹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七日起至民國一○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持信
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
償全部帳款,如未按期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並自各筆帳款
入帳日起,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利息,暨自延滯日起,每
月計收9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連續五期為限。
詎被告持卡消費未依約清償,迄至民國95年3月6日止,尚積
欠新臺幣(下同)122,570元(含本金111,010元、利息
7,060元、違約金4,500元)未為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契
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
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
詢匯出資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
9條第1項第3款。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筱涵
書記官張峻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
書記官張峻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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