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1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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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字第1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一0號
上訴人丙○○
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嘉男 律師
張淑貞 律師被上訴人甲○○
乙○○戊○○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榮彬 律師
陳麗玲 律師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一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一項命上訴人應給付乙○○(按原判決誤書為 陳明忠 )新台幣貳佰肆拾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乙○○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乙○○負擔。其餘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向原法院聲請對被上訴人為假處分,禁止被上訴人乙○○行使永全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全公司)之董事長職權,及禁止被上訴人戊○○、甲○○行使該公司董事之職權,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一年度全字第二五二○號裁定,並以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二一四一號事件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對被上訴人實施系爭假處分裁定之強制執行,嗣上訴人提起該假處分事件之本案訴訟,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一八號判決駁回其訴,並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敗訴確定,上訴人即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及其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於九十二年五月六日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之執行命令。然乙○○為永全公司之董事長每月本可領取薪資及職務加給共新台幣(下同)十七萬五千元,甲○○、戊○○為未支領薪資之董事每次可領取參加董事會之車馬費二萬元,另依永全公司章程第二十五條規定,該公司董事及監察人可平均分配取得依永全公司年度結算扣除稅款、彌補以往虧損及提撥百分之十之法定盈餘公積及百分之二十之特別盈餘公積後,如尚有餘額連同以前年度累積未分配盈餘作為可分配盈餘之百分之二之酬勞金。被上訴人乙○○因系爭假處分裁定之強制執行,自九十一年八月六日被禁止行使永全公司董事長職權起至九十二年五月五日止,不得領取之董事長薪資、中秋節獎金、第四季團體獎金、年終獎金等共二百四十萬元。另被上訴人戊○○、甲○○被禁止行使董事職權期間,永全公司分別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十月二十三日、十一月十八日、十二月二十四日、及九十二年三月六日、四月八日、五月十三日召開董事會,因此無法領取各十四萬元之車馬費;又被上訴人戊○○、甲○○之九十一年度董事紅利為四萬七百六十九元,惟於九十一年度被禁止行使職權一百四十八日,故各被減發一萬六千五百三十一元,且推估九十二年度董事紅利應有八萬四千七百九十六元,減發金額應各為二萬八千八百零八元,被上訴人戊○○、甲○○因系爭假處分裁定強制執行所受車馬費、董事紅利之損失共各為十八萬五千三百三十九元,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三條、第五百三十八條之四及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如數分別連帶賠償被上訴人三人因系爭假處分裁定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等語(原審判命上訴人丙○○或丁○○應給付被上訴人乙○○二百四十萬元本息;應給付被上訴人戊○○、甲○○各十三萬六千五百元本息。如其中一上訴人已履行給付,他上訴人免給付之義務。其餘則駁回戊○○、甲○○之請求。戊○○、甲○○就其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答辯聲明:駁回對造之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 自承渠 等請領系爭董事長薪資、董事車馬費係依據永全公司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第三次臨時董事會決議,惟查: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董事長之報酬須以公司章程或股東會之決議為依據,此為公司法特別規定,自無再依民法委任相關章節規定處理,然永全公司股東會及該公司章程均無董事長得領取薪資之決議及規定,乙○○基於其與該公司之委任關係亦無薪資請求權,且該決議違反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應屬無效,乙○○依法並無向永全公司支領系爭薪資之權利,自無受有系爭薪資或董事長報酬之損害。況乙○○未能舉證證明曾向永全公司股東會請求議定其董事長之薪資報酬,則永全公司並無怠於議定其報酬,乙○○亦不符合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五二一號判決所認得請求永全公司給付系爭董事報酬之要件。另董事之不法行為不得以會計表冊之曾經股東會承認而免責,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一條亦有明文,況股東常會僅審查公司財務表冊,而董事長薪資並未列於財務表冊內,股東自無從知悉而追認,乙○○在無章程與股東會決議之依據下,違反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不法領取不應得之報酬,其既無權向永全公司領取報酬及職務加給,即無要求上訴人賠償可言。乙○○以上訴人均知悉永全公司自成立以來均按月支給董事長薪資,以作為其請求系爭董事長報酬之主張,並無可採。另獎勵員工之獎金如無章程或股東會決議,為資方之董事並無與身為勞工之員工同樣領取獎金之理,董事更不得自行決定數額及領取,乙○○主張其受有系爭中秋節獎金、第四季團體獎金及年終獎金共八十二萬五千元之損害,自應先證明其原得領取之依據。況乙○○係任董事長兼總經理之職,而上訴人僅假處分禁止乙○○行使董事長職權,並未禁止其執行總經理職務,其得行使總經理職務而領取薪資及職務加給,並無因假處分而不得行使之情事,其應向永全公司領取此部分之薪資,與上訴人無涉。又永全公司於九十二年五月十日召開之股東常會已無異議通過該公司九十一年度董監事酬勞共二十八萬四千三百七十二元,並未排除或限制被上訴人以董事身分領取,被上訴人戊○○、甲○○於前開股東會時既已得行使永全公司董事之職權,且系爭假處分裁定僅限制其二人行使董事之職權,戊○○、甲○○並不因此而喪失領取系爭董事酬勞之權利,其二人領取九十一年度董事酬勞之權利並未因系爭假處分裁定受有減損。另永全公司於九十二年度是否有可供分配之盈餘尚屬未知,倘有盈餘,其數額亦須俟永全公司於九十三年召開之股東常會決議始可確定,戊○○、甲○○對永全公司九十二年度之董事酬勞分配請求權尚未發生,自不得謂其受有損害。至永全公司之回函既與該公司股東常會前開決議內容不符,自無法採為戊○○、甲○○請求之依據。又公司如同意董事得於出席董事會時按次領取定額之車馬費,依利益衝突應迴避之當然法理,自應有章程明定或經股東會決議通過,始可謂公司同意按次給予董事定額車馬費。然永全公司之章程或股東會決議均無公司董事得領取系爭定額車馬費之內容,戊○○、甲○○領取系爭車馬費係依據永全公司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第三次臨時董事會之決議,該次董事會決議既因違反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而無效,且戊○○、甲○○於禁止行使董事職權期間內,亦因無庸出席永全公司董事會而未為永全公司執行委任事務及支出任何交通費用,依法無請求永全公司支付系爭車馬費之權利,自無因系爭假處分裁定受有系爭車馬費之損害。被上訴人所舉學說見解認車馬費不受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之限制,惟該見解未獲實務之支持,且依其論述,顯不認為所有冠以車馬費名目者均可不受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之限制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向原法院聲請對被上訴人為假處分,經原法院以九十一年度全字第二五二○號裁定禁止乙○○行使永全公司之董事長職權,及禁止戊○○、甲○○行使該公司董事之職權,並經原法院以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二一四一號事件,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實施系爭假處分裁定之強制執行,嗣上訴人於同年九月十七日提起該假處分事件之本案訴訟,惟經原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一八號判決駁回其訴,並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敗訴確定,上訴人即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及其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於九十二年五月六日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之執行命令。而永全公司之董事長每月可領取薪資及職務加給共十七萬五千元,未支領薪資之董事每次可領取參加董事會之車馬費二萬元,另依永全公司章程第二十五條規定,該公司董事及監察人可平均分配取得依永全公司年度結算扣除稅款、彌補以往虧損及提撥百分之十之法定盈餘公積及百分之二十之特別盈餘公積後,如尚有餘額連同以前年度累積未分配盈餘作為可分配盈餘之百分之二之酬勞金。另戊○○、甲○○被禁止行使董事職權期間,永全公司分別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十月二十三日、十一月十八日、十二月二十四日、及九十二年三月六日、四月八日、五月十三日召開七次董事會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原法院九十一年度全字第二五二0號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二一四一號執行命令、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一八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九十二年度全聲字第七十一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二一四一號執行命令撤銷通知、永全公司章程、永全公司九十一年度第三次臨時董事會議事錄、永全公司八十六年至九十一年之各類所得給付明細表各一件為證(見原審卷第八頁至二十三頁、第七十一頁至七十五頁、第二0六頁至二一四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原審依職權調閱原法院前開民事卷宗查對無誤,及向永全公司函查被上訴人在系爭假處分期間本可領取之董事紅利報酬及董事長薪資之數額屬實,有該公司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以(九二)全管字第○九○八號函及其檢送之資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七十九頁至一一二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之假處分致乙○○受有薪資及獎金等損害,戊○○、甲○○受有不能領取車馬費之損害,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所爭執者,為乙○○有無以董事長身分請求系爭薪資、職務加給及獎金之權利?及戊○○、甲○○有無按出席董事會領取每次二萬元車馬費之權利?茲分述之:
㈠乙○○有無以董事長身分請求系爭薪資、職務加給及獎金之權利部分:
⑴按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董事係經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以經營公司業務之人,其應得之報酬,性質上應屬處理委任事務之對價,自不能由董事自行訂定,故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六條明文規定,董事之報酬,未經章程訂明者,應由股東會議定。如章程中訂明授權董事會議定,而未設一定之限制者,則董事會議定董事之報酬非經股東會追認,不生拘束公司之效力,是為當然之解釋。考其立法意旨,即在防杜董事利用其經營者之地位,對公司恣意索取高額報酬,有害公司利益(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一號、第二一五八號判決意旨參照)。董事之報酬,如章程中訂明授權董事會議定,而未設一定之限制者,依前揭說明該董事會議定董事之報酬,既尚需經股東會追認,始生拘束公司之效力,則章程未訂明授權董事會議定者,自應經股東會議定,且股東會係以決議為其意思表示,並於決議通過後始生效力,是公司應否給予董事長薪資報酬及其數額多寡,均屬當時股東會之權限(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一九三三號判決參照)。準此,董事於公司是否有償或無償,端視公司章程有無訂明或股東會有無議定而定,倘業經章程訂明或股東會議定,即屬有償,否則應屬無償,與董事有無受報酬之意而任職者無關。經查永全公司並未以章程或股東會議定董事長報酬,亦未授權董事會為議定,為兩造所不爭,則永全公司自民國八十七年以來給付董事長之薪資及職務加給等經常性給與,非經永全公司當時之股東會議定,即難謂對公司產生拘束效力。
⑵被上訴人乙○○雖主張永全公司自成立以來,十餘年來均由董監事聯席會議定董
事長薪資,且每年召開之股東常會中,並經股東會議決認可包含給付董事長薪資之公司會計帳冊,應足認永全公司每年召開之股東常會,已認可該項董事長薪資之給付云云。惟查: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六條明文規定,董事之報酬,未經章程訂明者,應由股東會議定。倘未經章程訂明或股東會議定,而由董事會議決者,即非法之所許。又所謂經章程訂明或股東會議定,當係指就董事是否得領取薪資報酬,以及領取多寡,應由股東會就具體數額以明確之意思作成決議或訂定於章程中,始足當之,此觀之永全公司於九十三年度股東常會中議定給予董監事酬勞每月五十萬元之決議自明。又被上訴人乙○○自承董事長薪資報酬係列於損益表之營業項目中,有細帳可查,及股東會承認之股東權益變動表上所列之「發放董監酬勞」係指章程所訂之百分之二盈餘紅利而言(見本院卷第一三一頁)。查依永全公司九十二年股東常會議事錄所載,股東會承認之表冊僅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主要財產之財產目錄,不及公司帳冊,有該議事錄可稽(見原審卷第九六頁),其上並無「董事長薪資及職務加給」、「獎金」會計科目及數額,而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上雖有「董監酬勞」項目,然此均係指章程所訂之百分之二盈餘紅利而言,有各該表冊可按(見本院卷第六三頁至六五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股東依上揭表冊實無從知悉永全公司有發放「董事長薪資及職務加給」、「獎金」之事實及金額,再由永全公司九十二年度、九十三年度損益表上記載之營業費用僅有數字,並無會計科目,且營業費用之費用種類包羅甚廣,亦難期待股東可由此數字知悉內含有董事長之薪資、職務加給、及獎金在內。股東依公司提請股東會承認之表冊既無從知悉給付「董事長薪資及職務加給」、「獎金」之數額,當無從追認,自不發生追認效力,而生拘束永全公司效力。倘僅因股東會承認未詳列細目之表冊即謂隱藏於其中之董事酬勞業經股東會議定或承認,則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豈非等同具文,當非立法者本意,是被上訴人此之主張,尚非可採。另乙○○請求之前開中秋節獎金、團體獎金及年終獎金,既係乙○○基於永全公司董事長身分所得領取,基於公司與董事間僅成立委任關係,核其性質仍屬董事長之報酬金範疇,自仍受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之限制。
⑶被上訴人復主張永全公司係採董事長制,董事長負公司經營成敗之責任,每日均
須至永全公司上班,對內管理公司做成經營決策,對外代表公司參加各項會議及與客際應酬,若謂因股東會未決議,且公司章程亦只明定董監事之報酬只有「可分配盈餘之百分之二」的不確定額數之報酬,則何人願擔任事務繁重且負責經營成敗之董事長乙職呢?觀諸全國數以萬計之公司中,有按照公司法規定於股東會決議,或以公司章程明定董監事報酬,寥寥可數,依業界慣例,公司董事長均有依同業之標準,按月給付薪資者。縱令永全公司之股東會,或怠於議定董事之報酬,或因不諳公司法之規定而未議定,然而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永全公司之董事長顯非因無償而受委任,董事長即得請求相當之報酬云云。惟查:董事並非不能領取報酬,僅係其領取有無章程訂明或股東議定之依據而已,與其工作內容、職責大小、需否應酬無關。至其他公司未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以章程訂明或經股東會議定董監事報酬,而領取董監事報酬,核係他公司有無違反公司法問題,與本件無涉,尚難執此遽認永全公司亦得比照辦理。另公司法既未規定董監事得依業界慣例請求公司給付報酬,被上訴人執此請求公司給付報酬,亦屬無據。再被上訴人乙○○並未舉證證明其業經提起股東會議定董監事酬勞而股東會怠於議定,是其以股東會怠於議定而認其有權請求永全公司給付董事長報酬,亦無理由。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明知永全公司董事支領薪資之事,縱屬事實,然永全公司之章程既未訂明及股東會亦未議定給付董事長報酬,不因上訴人是否明知而異其結果,被上訴人此之主張,亦無足採。
⑷綜上所述,乙○○任董事長之薪資因永全公司之章程並未訂明,且股東會亦未議
定,本即不得向永全公司請求薪資報酬,是其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因受假處分所受之損害二百四十萬元,即非正當。
㈡戊○○、甲○○有無按出席董事會領取每次二萬元車馬費之權部分:
戊○○、甲○○主張其二人均因系爭假處分而無法向永全公司領取各十四萬元之車馬費等語,雖為上訴人所否認,抗辯:系爭車馬費未經永全公司章程明定及股東會決議,且戊○○、甲○○亦因未出席該七次董事會而無執行其委任事務及支出交通費用,不得認其二人受有系爭車馬費之損害云云。惟查:所謂『董事車馬費』,顧名思義既指董事前往公司或為公司與他人洽商業務所應支領之交通費用而言,自與董事之報酬有別,應屬於公司執行業務所支出之費用,而無經股東會決議或章程明定之必要,永全公司董事會決議董事月支車馬費二萬元,並無違反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是上訴人以所謂利益衝突應迴避之當然法理,辯稱車馬費應有章程明定或股東會決議通過云云,尚無可採。又查戊○○、甲○○遭系爭假處分禁止行使永全公司董事職務期間,各不能領取十四萬元之七次出席該公司董事會之車馬費乙節,有永全公司檢送之戊○○、甲○○酬勞表各一件、該公司九十一年第八至十一次董事會簽到簿、九十二年第一至三次董事會簽到簿共七件存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七九頁至九五頁),且上訴人對系爭車馬費之數額亦不爭執。雖戊○○、甲○○因遭系爭假處分而未出席永全公司董事會以執行其受任事務,惟此乃系爭假處分造成之結果,尚難因此即謂戊○○、甲○○未受有不能領取系爭十四萬元之車馬費損失,上訴人以戊○○、甲○○未執行其董事之職務即稱其二人未受有系爭車馬費之損失云云,尚無可取。然戊○○、甲○○每次出席永全公司董事會實際上支出之車資為五百元乙節,既經兩造承認在卷(見原審卷第二一八頁),足見戊○○、甲○○因未出席系爭七次董事會亦各減省三千五百元之支出,則此部分之數額自應由其本得受領之車馬費中扣除,是戊○○、甲○○實際所受未能領取之車馬費損失應各為十三萬六千五百元,其二人主張受有超過此十三萬六千五百元之車馬費損失部分,尚無可採。
五、按除別有規定外,關於假處分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關於假扣押之規定,除因與第五百三十五條及第五百三十六條之規定不同而不在準用之列外,於假處分準用之。又假扣押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之四、五百三十三條前段、第五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惟假處分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者,債權人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但必債務人確因假處分受有損害,且損害與假處分之間具有因果關係,始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四七○三號判例參照)。可知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所定債權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乃本於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撤銷之法定事由而生,債務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成立,不以債權人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該條設有使債務人負有上開損害賠償責任之制度,旨在使債權人請求賠償時,無須就損害發生之原因事實與債務人之故意或過失二者負舉證之責,惟仍須就損害與假扣押之間之因果關係負舉證之責。經查:㈠系爭禁止被上訴人行使董事長及董事職權之假處分裁定既經上訴人自行聲請撤銷,上訴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前開規定賠償被上訴人因系爭假處分裁定所受之損害。㈡戊○○、甲○○則各受有十三萬六千五百元之車馬費損害,業如前述,則戊○○、甲○○主張上訴人均應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要屬可採。㈢惟被上訴人戊○○、甲○○既非依一般侵權行為提出本件請求,且上訴人係透過合法之訴訟手段,請求司法機關保全並確認其與被上訴人間之私權紛爭,雖在系爭假處分之本案訴訟之結果為敗訴確定,惟此係就其因該訴訟敗訴之結果應負擔法律上之不利益,尚難謂上訴人最初合法之訴訟行為,因其敗訴確定之結果即轉為侵權行為。㈣又民事連帶債務之成立既以法律明文規定或債務人明示對債權人各負全部履行之責為限,被上訴人戊○○、甲○○既未證明上訴人就系爭假處分損害債務願負連帶履行之責,亦未說明何以上訴人須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其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部分,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乙○○請求上訴人任一人給付二百四十萬元本息,即非正當,不應准許。被上訴人戊○○、甲○○請求上訴人之任一人各給付戊○○、甲○○十三萬六千五百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開應准許戊○○、甲○○部分,所命給付在五十萬元以下,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審就被上訴人乙○○請求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即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原審就戊○○、甲○○請求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郭松濤法官周美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乙○○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書記官陳啟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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