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974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97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設置土資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七四號
原告昌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臺北縣政府代表人乙○○代理縣右當事人間因設置土資場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台內訴字第○九二○○八九七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行政撤銷訴訟,以有行政機關違法之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所謂行政處分,乃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觀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因申請設置屬最終掩埋之營建工程剩餘土石資源堆置場,被告認原告所檢送之計劃書未補正土地使用同意書及公有土地之同意合併開發證明等資料,而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以北府工養字第○九二○五三四五四二號函限原告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前補正,逾期將予以註銷申請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台內訴字第○九二○○八九七五號訴願決定認為係對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而為不受理決定,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以:系爭申請案應依舊法規准予原告續辦,訴願決定機關以具體權益尚無損害為不合法不予受理,實屬違誤,被告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以北府工建字第三八四四○六號函准予設置許可,即係基於行政權上縣長職權所為許可,係屬實之證明,被告後以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北府工養字第○九二○六五○九四○號函,認前函所為許可設置用詞訛誤,取消許可權,其係公權之運用,為此請求撤銷被告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北府工養字第○九二○五三四五四二號函、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北府工養字第○九二○六五○九四○號函、訴願決定,及依舊法規准予原告續辦系爭申請案程序順利進行等語。
四、經查,原告所不服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北府工養字第○九二○五三四五四二號函略以:「貴公司申請於汐止市○○○段石壁子小段等土地設置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資源堆置場,經查所檢送之計畫書仍未補正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公有土地之同意合併開發證明等資料,尚請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前補正並報府續辦,逾期本府將逕予註銷本申請案。::。」查其函復內容係針對原告申請設立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資源堆置場,尚欠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公有土地之同意合併開發證明等文件,希冀儘速依限補正,以憑辦理所為之通知說明,屬欠缺法效性的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是原告主張應准其提起行政訴訟救濟,非屬可採。從而訴願決定為不受理之決定,並無違誤。原告請求撤銷被告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北府工養字第○九二○五三四五四二號函,為屬無據。訴願決定以原告訴願為不合法而為不受理之決定,於法核無不合。至原告另請求撤銷被告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北府工養字第○九二○六五○九四○號函及應依舊法規准予原告續辦系爭申請案程序順利進行部分。經查,原告就被告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北府工養字第○九二○六五○九四○號函註銷原告申請於汐止市○○○段石壁子小段等土地設置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資源堆置場申請案並未提起訴願,有本院查詢電話紀錄可憑,則依行政訴訟法第四條規定,原告未經訴願程序即逕向本院提起該撤銷訴訟,核非合法。至被告就該註銷原告申請函文並未告知救濟期間,係屬原告得否依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請求救濟之問題。又原告請求被告應依舊法規准予原告續辦系爭申請案程序順利進行,屬課予義務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五條規定,應先經訴願程序。原告就被告上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北府工養字第○九二○六五○九四○號函既未提起訴願,而原告請求被告應依舊法規准予原告續辦系爭申請案程序順利進行部分,亦未經訴願程序,其逕向本院提起該課予義務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五條規定,仍非合法,均應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後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林文舟法官陳國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
書記官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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