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雄簡字第1908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
年4月24日上午9時54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曾仁勇
書 記 官 李宗諺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壹佰參拾肆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玖萬貳仟捌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零
柒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點八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
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
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利率資料、放款客戶資料
全部查詢單、光碟櫃歷史明細查詢系統、信用卡申請書、約
定條款、持卡人所有帳單明細、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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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利息起算日及利率│違約金起算日及利率│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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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民國95年8月26日│自民國95年9月27日起│
││起至民國96年1月23│至民國96年1月23日止│
│261,134元│日止,按週年利率百│,按左開利率百分之0│
││分之3點105計算之│點3105計算之違約金。│
││利息。暨自民國96年│及自民國96年1月24日│
││1月24日起至清償日│起至96年3月26日止,│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按左開利率百分之0點│
││之4點244計算之利│4244計算之違約金。暨│
││息。│自民國96年3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
│││率百分之0點8488計算│
│││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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