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上易字第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481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宏恩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269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77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脅迫罪及定應執行刑暨無罪部分,均撤銷。
曾宏恩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曾宏恩於民國105年10月22日凌晨零時20分許,因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罪嫌遭逮捕解送(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抵達大橋派出所門前欲下車之際,竟基於妨害公務之接續犯意,先以雙手揮打在旁戒護之員警 溫柏瑜 (未成傷),遭制伏在地過程,仍對攜帶手銬出所欲幫忙上銬之員警 謝安泰 ,出拳揮擊謝安泰之嘴角,致謝安泰受有下嘴唇外傷,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溫柏瑜、謝安泰執行職務(傷害部分未告訴);復於當場遭押入派出所後,竟接續在大橋派出所內,公然以「幹你娘」、「哭爸(靠北)」(臺語)、「你乎人幹」、「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公然侮辱部分未告訴)、及以「你家死人,全家死光光」等語恫嚇在場溫柏瑜、謝安泰、 蔡百剛蔣佳勳 等員警,以此公然侮辱、脅迫方式,妨害在場員警溫柏瑜等四人執行職務,並致溫柏瑜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法院審判後,縱當事人僅就該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之部分事實提起上訴,有關係之其他部分視為亦已上訴,此即上訴不可分原則。本件被告曾宏恩於大橋派出所前、及進入派出所後,接續妨害公務之實質上一罪案件,縱檢察官以數罪起訴,原審以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一部分不能證明(即大橋派所門前妨害公務部分),諭知被告該部分無罪;檢察官就此上訴,然本院審理結果,認該無罪部分與在大橋派出所內等妨害公務行為,係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上訴審法院自應就其他未上訴之有關係部分(即大橋派出所內部分),一併審判。至於被告之前酒駕公共危險罪、之後為拿取身分證件為由,至大橋派出所外,戴安全帽攻擊警員溫柏瑜部分,均係分起犯意之數罪,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二、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供述證據,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90頁),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經當事人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亦無顯不可信或證明力過低,而均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固不爭執因酒後駕車遭帶回派出所,於派出所內以上開侮辱、脅迫恫嚇方式妨害公務(本院卷第94頁),惟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辯稱:伊在派出所門外,並無對溫柏瑜、謝安泰毆打,亦未出言辱罵、恐嚇,伊係被警方打云云,惟查:
(一)大橋派出所門外部分
1.被告於105年10月22日凌晨,在大橋派出所前,揮打溫柏瑜未成傷、揮擊謝安泰成傷等情,業據證人溫柏瑜偵審中指證:我們判斷曾宏恩在車上是沒有強暴脅迫的情形,所以沒有上戒具,他下車時我們也擔心他會跑,所以我們扶著他的肩,他就順勢往後撥,有撥到我的臉,後來有發現謝安泰的嘴角紅腫等語(見偵卷第31頁反面、本院卷第186、188頁),證人謝安泰偵審中證稱:我協助同事對嫌疑人上銬,上銬同時,嫌疑人用手部攻擊我的嘴角,他是用沒有上銬的右手揮拳打我的嘴角,導致我受傷(見偵卷第32頁反面、本院卷第193頁),證人蔣佳勳結證稱:伊當時有幫謝安泰嘴角拍照,受傷部分在右下部分,就是特別紅的部分等語(本院卷第169頁),證人蔡百剛證稱:伊回到派出所時,被告已被同事帶入派出所內,但伊後來自駐地監視器錄影光碟,有看到被告攻擊溫柏瑜畫面等語(本院卷第181頁)。
2.本院復依證人蔡百剛結證說明,當庭勘驗卷附派出所門外案發時「駐地監視器」錄影光碟(警卷第39頁),略列如下:
㈠第10號鏡頭:(自該日零時20分6秒起)①00:20:06:畫面出現警員一前一後,出現在派出所警用機車停車場與派出所前面騎樓交接處(擷圖1)。
②00:20:09:畫面出現被告與側身在後的警員,狀似爭執,在前警員回頭注視兩人(擷圖2)。
③00:20:09:被告出左手,往後攻擊在後的警員(溫柏瑜),並擷取畫面(擷圖3)。
④00:20:09:被告左手撥到警員溫柏瑜的左臉頰(擷圖4)。
⑤00:20:10:警員遭被告左手撥到臉頰後身體往後傾(擷圖5)。
⑥00:20:13:溫柏瑜警員被撥打以後,開始制止被告,在前的
員警見狀上前幫忙,溫柏瑜在後拉住被告,前面不詳姓名警員協助壓制被告(擷圖6)。
⑦00:20:15:被告被溫柏瑜警員壓制在地(擷圖7)。
⑧00:20:17:謝安泰從派出所內出來(擷圖8)。
⑨00:20:22:謝安泰加入壓制(擷圖9)。
⑩00:20:32:蔣佳勳警員騎警用機車抵達壓制被告的停車場(擷圖10)。
⑪00:20:39:蔣佳勳下機車,彎腰協助壓制被告(擷圖11)。
⑫00:21:06:警員蔡百剛騎被告機車返回派出所機車停車場(擷圖12)。
⑬00:21:15:溫柏瑜、謝安泰等人將被告從地上拉起,被告雙手被上手銬(擷圖13)。
⑭00:21:18:被告往右回頭看謝安泰,謝安泰在被告右方押解,
蔣佳勳在被告左側押解,溫柏瑜在兩人後方戒護(擷圖14)。
⑮00:21:20:被告被押入派出所內(擷圖15)。
㈡第9號鏡頭:
①00:20:07:畫面出現前後兩位警員,中間是被告(擷圖16)。
②00:20:09:被告出左手朝在後的員警揮擊,右手再順勢往警員身上推擠(擷圖17)。
③00:20:11:警員溫柏瑜在後,開始進行壓制被告(擷圖18)④00:20:13:被告遭溫柏瑜往後扳倒在地(擷圖19)。
⑤00:20:15:前方警員加入壓制(擷圖20)。
⑥00:20:19:畫面出現第三位警員,加入壓制(擷圖21)。
⑦00:21:10:畫面出現三位員警,將被告壓制在地,手往背後,(擷圖22)。
⑧00:21:14:被告遭警員控制完畢拉起,往派出所方向前進(擷圖23)。
⑨警員自00:20:11開始壓制被告至00:21:14控制被告完畢,期
間總共63秒,並有勘驗筆錄、擷圖23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1-183、217-261頁)。
3.自第10號鏡頭勘驗過程③至⑤(擷圖3至5)、第9號鏡頭勘驗過程②(擷圖17),足見被告於未上銬之前,行進間突然以雙手攻擊警員溫柏瑜臉部,旋遭在場警員壓制,謝安泰警員加入壓制之時,被告正面朝上,遭壓制在地,過程均未逾必要程度。
4.證人謝安泰壓制過程,遭被告毆打下嘴唇(右側)受傷,有照片可佐,並經本院當庭圈註列印在卷(警卷第25頁下幀、本院卷第263頁),且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雖記載謝安泰「頭部外傷」(警卷第18頁),未載明特定部位,然於該院主訴「右臉」疼痛,且病歷記載:「ChiefComplaint:rightsidefacepainjustnow;PresentIllness:rightsidecheekpain」(原審卷第102頁),適為右唇受傷部位附近;復徵之前開擷圖9,證人謝安泰協助壓制被告在地時,在被告身體左側,因被告臉朝上,被告右手往上揮擊之時,遭打傷靠近被告之右臉唇處等情狀,彼此相符,堪屬可信。
(二)大橋派出所門內部分
1.被告於前開時、地遭押入派出所後,竟接續在大橋派出所內,以前揭言詞公然辱罵、或言詞恫嚇脅迫在場上開員警,妨害在場員警執行職務乙情,業據證人蔡百剛、溫柏瑜、謝安泰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6頁反面、第31頁反面、第32頁反面),原審勘驗派出所內監視器錄影光碟、員警密錄器光碟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原審卷第119頁及其反面、第120頁反面),其中大橋派出所內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被告口出「你家死人,全家死光光」之詞(原審卷第120頁反面至第121頁),另密錄器光碟勘驗內容略以:
┌────────────────────────────────────┐│(影片一開始時,畫面昏暗,看不清楚人影。)││警員:起來。被告:現在是怎樣,我沒辦法起來嗎?││警員:我把你銬起來唷,你在那邊一直翻。站起來啦。││(此時畫面開始清晰,出現派出所內部以及派出所大門,畫面拍攝地點應為派出││所門前。)││警員:站起來啦,先起來。││被告:你現在是在囂張什麼。││警員:囂張什麼,走啦,是要做什麼啦。││(警員將被告帶至派出所內)││(警員壓住被告的肩膀,往前行進。)││警員:是在說三小啦。││被告(回頭大喊):你哩【靠北唷】。││警員:(警察大聲喊)說什麼啦,閉嘴啦。││被告:【靠北唷。】││警員:我叫你.....││警員:好啦,我跟你講。││警員:坐好啦。││警員:恁爸啦,是要跪著是不是?││(此時被告靠藍色的牆面站立,畫面中有警員大聲叫喊。)││警員:你有妨害公務的前科,你如果還要,這辦下去不知道││第幾次了。││警員:你不要在那邊哭了,簡單的喝酒不要。││被告:你們現在是要怎樣?││警員:坐著啦(警員按著被告的肩膀,被告隨後坐在椅子上││),我們現在好好的跟你說唷。││警員:事實呀。││被告:你不用那麼厲害啦。││警員:我要厲害什麼,剛好而已啦。││被告:【你乎人幹啦】。││警員:喔,這樣子喔。││被告:你哭爸。││警員:好啦好啦。││警員:閉嘴,幹。││被告:【幹你娘機掰】。││警員:你罵什麼啦。││被告:我是在罵你嗎?││警員:怎樣,要不然站起來說啊?(被告立即站起)││警員:怎樣,很高嗎?││警員:你如果是不服的話我就給你辦妨害公務喔。││(警員拿白色安全帽戴在被告頭上)││被告:你們是有流血嗎?││警員:簡單的喝酒而已,你不要那個就好了啦。你如果這樣││我就給你多辦一條妨害公務。││警員:跟你好好講了喔。││警員:就是我,記著。││被告:恁爸絕對給你記著的啦,【幹你娘】。││警員:你罵什麼。││被告:我不是罵你啦。││警員:坐好啦…(警員聲音過大致無法辨識交談內容)。││被告:【靠北呀】。││警員:好膽呀你。││被告:【幹你娘】。││警員:辦!(背景有腳踢物品的聲音)妨害公務加酒醉,辦!││(有人稱):機掰呀。││警員:坐著啦。││警員:你剛剛不是說要配合,你現在又這樣。││被告:這樣跟剛剛那樣有一樣嗎。我已經被你們銬著了,要││怎樣都隨便你們了,那不然你們還要怎樣?││警員:你嘴巴是在囂張什麼啦。坐著啦(畫面中被告站立)。││被告:【靠北哩】。││警員:要不要坐著啦。││(畫面逐漸昏暗,顯示為派出所外的場景)││(過數秒後,畫面出現派出所內場景。聲音吵雜。)││(畫面顯示警員於被告身旁。)││被告:好啦好啦,【你家死人,全家死光光】。…」│└────────────────────────────────────┘
2.按被告抗拒拘提、逮捕或脫逃者,得用強制力拘提或逮捕之。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刑事訴訟法第90條定有明文。又警察依法留置、管束人民,遇有抗拒留置、管束措施時,或攻擊警察或他人,毀損執行人員或他人物品,或有攻擊、毀損行為之虞,於必要時,得對其使用警銬或其他經核定之戒具。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0條第1項第1、2款亦有明文;查被告於斯時係因前揭公共危險案件,由警員解送返回大橋派出所製作筆錄,已如前述,毆打警員於派出所前而遭上銬,押解進入派出所後,過程並無執行職務不當;竟於大橋派出所內,接續以「幹你娘」、「哭爸」、「你乎人幹」、「幹你娘機掰」侮辱警員,並以「你家死人,全家死光光」等恫嚇生命之詞脅迫警員,顯係出於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甚明。綜上,被告所辯,並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其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脅迫」,則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參照),是妨害公務罪之脅迫實已包含恐嚇在內。核被告在大橋派出所門外,出拳毆打警員溫柏瑜、謝安泰之強暴手段,及於派出所內,口出「你家死人,全家死光光」等傳達侵害生命之脅迫手段,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妨害公務執行罪;另於派出所內,以「幹你娘」、「哭爸」、「你乎人幹」、「幹你娘機掰」侮辱警員部分,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以「你家死人,全家死光光」恫嚇警員應論以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於派出所外接續毆打溫柏瑜、謝安泰,及於派出所內恫嚇在場數名警員等強暴、脅迫行為,均於密接不可分之時、地為之;另被告於派出所內對執行強制力之數名警員穢言辱罵,主觀上「各」係出於妨害執行公務之同一目的,其犯意單一,侵害妨害公務罪章保護之同一國家法益,就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部分,各應論以接續犯。公訴人以派出所門外強暴手段、派出所內之脅迫手段妨害執行公務,論以數罪併罰,容有未洽。
(三)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此即學理上所稱之想像競合犯。倘接續犯之行為人在犯罪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同時又實行其他犯罪行為,致數行為之部分行為兩相重疊時,該數行為在法律上究應如何評價,學說上見解紛歧,然應固守避免重複或未充分評價之原則;實務見解或認此重疊之二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850、1514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5192號、99年度台上字第6695判決),以「犯罪目的單一」決定是否評價為一行為,學說上亦提出倘接續犯彼此間、或與其他犯罪行為主要部分重疊,必以「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要,異詞而同理;實務上更進而闡述,接續犯或繼續犯之行為【自始】即以之為實行其他犯罪行為之手段或前提,自得評價為單一行為,有想像競合犯之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依卷附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卷第12頁),受測時間為105年10月21日23時53分,被告遭帶至警局入門之前,依駐地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①00:20:06:畫面出現警員一前一後,出現在派出所警用機車停車場與派出所前面騎樓交接處。②00:2
0:09:畫面出現被告與側身在後的警員,狀似爭執,在前警員回頭注視兩人。③00:20:09:被告出左手,往後攻擊在後的警員(溫柏瑜)等歷程前後觀之,被告於未受之上銬拘束、僅警員前後解送之情狀下,竟突出手攻擊,就攻擊之原因供認:「我生氣是因為我運氣不好又被抓到,我隔天要上班,如果被判刑,我又沒有錢可以繳罰金」(原審卷第91頁),足見其失控攻擊乃自始出於不滿酒後駕車遭警員逮捕解送警局之意思甚明。
2.因之,被告先後於大橋派出所外、大橋派出所內,各接續以強暴、脅迫妨害公務,或於大橋派出所內接續穢言辱罵妨害公務,概均源於不滿酒後駕車遭逮捕,而自始出於同一妨害公務執行之意思決定甚明;準此,被告於派出所外為毆打強暴、於派出所內為言詞脅迫手段等接續行為,及於派出所內多次言詞侮辱等接續行為,妨害公務行為過程,局部重疊同一,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符,應評價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3.至於被告所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與妨害公務顯係分別起意;又被告於派出所內為妨害公務犯行後,因要求至派出所外機車內取證件,於戴安全帽遭押解至派出所外途中,被告供承:因上手銬之手遭警員扭轉劇痛,而自然頭部上頂反擊員警(本院卷第93頁),足見另出於不同之意思決定,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妨害公務及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45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5年8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另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在大橋派出所前,於遭溫柏瑜、謝安泰、蔡百剛、蔣佳勳制伏上銬並押解進入派出所之前,公然以「幹你娘」、「哭爸」(臺語)等語侮辱,及於派出所內以「我絕對會來找你的!恁爸絕對要讓你死!」(臺語)等語脅迫,對員警溫柏瑜、謝安泰、蔡百剛及蔣佳勳等人妨害公務,認被告各涉犯刑法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同法第135條脅迫方式妨害公務罪嫌云云。
被告否認此節犯行,經查:
(一)證人謝安泰、溫柏瑜固然指證:被告自壓制到進派出所前,被告均有出言辱罵等詞(偵卷第31-32頁),證人溫柏瑜更於本院指證:被告於駐地監視器光碟00:21:17,回頭之時,開始辱罵等詞(本院卷第190頁);比對前開勘驗所示:
⑬00:21:15:溫柏瑜、謝安泰等人將被告從地上拉起,被告雙手被上手銬(擷圖13)、⑭00:21:18:被告往右回頭看謝安泰,謝安泰在被告右方押解,蔣佳勳在被告左側押解,溫柏瑜在兩人後方戒護(擷圖14),上開指證被告出言辱罵之時、地,當係警員要求遭壓制上銬之被告,自地上起身、進入派出所內之間所發生。
(二)然依證人蔣佳勳結證稱:伊趕回派出所時,被告已遭壓制,伊才開啟密錄器(本院卷173頁);然遍觀該密錄器勘驗譯文、畫面(原審卷第119-120頁),自「警員:起來..」、「被告:現在是怎樣,我沒辦法起來嗎?」之語,嗣後並有進入派出所畫面;足徵係警員要求遭壓制上銬之被告,自地上起身、進入派出所內之間,均為密錄器所攝錄無疑;然遍查前述密錄器勘驗筆錄,並無被告對警員辱罵之言詞,因之被害人指證被告在派出所外辱罵云云,難謂與事實相符,非無瑕疵可指。
(三)再依前開派出所內密錄器光碟之勘驗譯文及畫面,並無被告以「我絕對會來找你的!恁爸絕對要讓你死!」(臺語),脅迫在場員警之內容;而詳閱警卷所附譯文(警卷第17頁),所列被告陳稱:「我絕對會來找你的!恁爸絕對要讓你死!」(臺語)之前數句,已註明「此員警已遭嫌疑人曾宏恩用安全帽打傷」,顯然係被告遭押解至派出所外取證件、以戴安全帽攻擊員警溫柏瑜之後,公訴人起訴誤植於押解取證件攻擊員警前之派出所內發生,有所誤會。
(四)此外,並無補強證據以擔保,自屬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在派出所門外、及在派出所門內妨害公務成罪部分,本院認各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撤銷改判
(一)原審就被告於大橋派出所外被訴強暴、侮辱妨害公務部分為無罪諭知,及就被告於大橋派出所內被訴侮辱、脅迫妨害公務部分為判處罪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誤信警員蔡百剛關於大橋派出所門外駐地監視器錄影已洗檔刪除之陳述(原審卷第116頁),於勘驗時不諳光碟特殊搜尋方式,致於勘驗時未發現已存於駐地監視器光碟內之檔案,而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容有未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警員並無超越職務範圍以外之非法行為,被告確有於大橋派出所門外為妨害公務行為等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且被告於大橋派出所門外及派出所內之妨害公務二部分,出於同一妨害公務之意思決定,成立刑法第135條第1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二種妨害公務罪之接續犯,又因此二種妨害公務行為過程,局部重疊同一,應評價為一行為,再依想像競合規定,從情節較重之一罪處斷,較為妥適,爰就此二部分,一併撤銷改判。定應執行刑部分失所附麗,亦併撤銷。
(三)爰審酌被告多次妨害公務、施用毒品、詐欺、毀損、竊盜經判處罪刑之素行,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其不滿酒後駕車遭逮捕及壓制之不滿,以出拳毆打、穢語辱罵、恫嚇脅迫等手段,對警員施以強暴、脅迫,無視國家法治,導致警員嘴角受傷,兼衡被告自承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搭建鐵皮屋之工作,未婚無子女,坦認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撤銷改判之宣告刑,因另有已先確定之餘罪(即未上訴而確定部分),可於日後聲請裁定一併定其應執行刑,本判決爰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參、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信勇提起上訴,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英志
法官陳金虎法官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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