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交上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交上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上訴字第81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新仁 選任辯護人 王建元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7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新仁考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6年10月27日上午7時3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藍白色)重型機車(下稱藍白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時,明知汽車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因時值上班時間,車輛較多緩慢前進,陳新仁騎乘藍白機車行至該路段139號前,自車道右側穿過連貫自用小客車車陣中,違規跨越道路中央分向限制線而駛入對向來車逆向行駛,適有 劉峻 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灰色)重型機車(下稱灰色機車)亦未在遵行車道上行駛,而沿八德西路由西往東方向違規逆向行駛在道路中央分向限制線左側,陳新仁騎乘之藍白機車自右側穿越車陣駛入對向車道時擦撞 劉峻利 之灰色機車,致劉峻利當場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臉部、雙手、右腿擦傷及挫傷等傷害。詎陳新仁於本案交通肇事後,明知劉峻利當場人車倒地,並未停車查看或停留在現場等待警方處理或將劉峻利送醫救治,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騎乘前開藍白機車離開現場。嗣經劉峻利報警處理,並經警方調閱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峻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7、118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新仁(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於前揭時間,騎乘前開藍白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時,自該路段右側穿過連貫車陣中,違規跨越道路中央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時,不慎與由告訴人劉峻利違規逆向行駛於中央分向限制線左側之灰色機車發生碰撞後,致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而受有前述傷害,被告未停車查看,仍繼續騎乘前開藍白機車離開現場之事實不諱(見審交訴卷第53頁;交訴卷第33、53、98頁、本院卷第87、93、11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峻利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本案車禍發生過程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至10頁;偵卷第9頁正面至第10頁正面),復有告訴人提出之上吉診所106年11月1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總編號:23658)、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告訴人之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本案車禍肇事現場照片12張、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身之照片8張、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2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2張、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影像之勘驗報告、原審108年3月8日及同年4月23日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影像之勘驗筆錄各1份及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影像之截圖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13、15至32、36頁;調偵卷第17至27頁;審交訴卷第53、55頁;交訴卷第53、54、57至59頁);基此,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次按汽車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考領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事實,業據被告陳明在卷,復有被告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7頁),則衡情被告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相關規則之規定,當應知之甚詳,且被告騎乘機車上路時,當應具有前述注意義務,並依上揭規定為之,自屬當然;再者,依本案案發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觀之,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考;基此,堪認被告於案發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本案肇事路段為雙向二車道,未劃分快慢車分隔線道,道路中央劃有黃虛線之分向限制線,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肇事現場照片存卷可參,則被告騎乘機車行經本案肇事路段時,自應依前述道路交通相關規則為之;然被告於案發時騎乘前開藍白機車行駛在上開路段時,竟率然違規穿越道路中央分向限制線而侵入對向來車車道逆向行駛時,因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亦違規在中央分向限制線左側之對向來車內側車道上逆向行駛之灰色機車發生碰撞;由此可徵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違規穿越道路中央分向限制線而侵入對向來車車道逆向行駛之疏失,因而違反前揭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之事實,甚為明確。
(三)再查,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因而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亦有前揭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足憑;基此,足認告訴人所受前述傷害與被告上開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二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情,業堪認定。綜上所述,本案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應洵堪認定。
(四)至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亦有未在遵行車道上行駛,且違規在對向來車內側車道上逆向行駛之疏失乙節,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有如前述;準此,堪認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同具有與有過失責任;然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雖同具有過失責任,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對方是否與有過失,得以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易言之,告訴人就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之有無或情節之輕重,至多僅係被告刑事責任量刑時之參酌事由或於民事損害賠償時過失比例認定之問題,並不影響被告就本案過失傷害罪責之刑事責任成立與否,附予敘明。
(五)被告在其所騎乘之藍白機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灰色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後,並未停車查看或停留在現場等候警方處理或將告訴人送醫救治,仍騎乘前開藍白機車向右行駛返回由西往東方向之車道上,並繼續往前行駛離開現場等事實,亦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述甚詳,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同,又原審於108年4月23日當庭勘驗本案車禍發生過程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影像,其勘驗結果顯示:被告所騎乘之藍白機車於自原行駛之內側車道上,向左行駛跨越道路中央分向限制線而侵入對向來車車道,並在本案肇事路段之對向來車內側車道逆向行駛時,確實有與告訴人此時所騎乘亦在該對向來車車道上逆向行駛之灰色機車發生碰撞,並導致告訴人所騎乘之灰色機車因而左右搖晃後向右側倒地,且告訴人所騎乘之灰色機車於向右側倒地過程,亦有碰撞至被告身體及其所騎乘之藍白機車之狀況,以及被告在其所騎乘之藍白機車向左行駛而侵入本案肇事路段之對向來車內側車道上逆向行駛時,其頭部亦有偏向左方觀看之情形等事實,要屬明確。而參酌前述被告所騎乘之藍白機車於案發時既與告訴人所騎乘之灰色機車發生碰撞,且告訴人所騎乘之灰色機車於2車發生碰撞後,旋即左右搖晃後而向右側倒地,且於向右側倒地過程,亦有碰撞至被告身體及其所騎乘之藍白機車等狀況,以及告訴人所騎乘之灰色機車於2車發生碰撞之時,被告頭部有偏向左看等客觀情狀,再佐以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於2車發生碰撞後,旋即向右側倒地,已如前述,則衡以機車在行進過程因與他車發生碰撞而倒地之狀況,衡情應當有發出相當碰撞聲響之情形:衡之一般客觀常情判斷,被告此時對其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肇事之情事,豈有仍毫無察覺之可能;由此可徵被告於原審辯稱:伊當時沒有看見告訴人在肇事路段逆向行駛,也不知道有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云云,顯與前揭客觀事證及一般常理有違,自無可採。
(六)又被告明知其騎乘之藍白機車在對向來車車道上逆向行駛時,與告訴人所騎乘之灰色機車發生碰撞後,並致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而受有傷害,肇致本案交通事故,其竟未停車查看,亦未報警處理,亦未停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前往處理或將告訴人送醫救護,即逕自騎乘前開藍白機車離開肇事現場之行為,核被告此部分所為,自該當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已屬明確。
(七)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於本院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後,刑法第28
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新法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法定刑之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上開所犯過失傷害罪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等2罪,犯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足資為參)。經查,被告騎乘前開藍白機車因前述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灰色機車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且受有前揭傷害後,即逕自騎乘前開藍白機車離開肇事現場,而未對告訴人為必要救護或停留在現場等候警方處理,其所為雖於法不容;惟參以本案告訴人所受傷勢為臉部、雙手、右腿擦傷及挫傷等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按,及告訴人於警詢中自陳:伊於案發後僅請警方先行拍照處理,並因趕上班,故未去就醫等語(見警卷第9頁),以及告訴人於案發後尚可繼續騎乘機車前往上班地點工作,復於本案車禍發生後4日即同年11月1日始前往醫院就診等情狀;基此以觀,可見告訴人所受前述傷勢尚無危及生命之情形,由此足徵被告與告訴人本案車禍發生過程及肇事情節尚非嚴重,對告訴人所造成傷害之程度,尚非難以彌補,核與車禍肇致被害人受有明顯重大傷害仍逕自逃逸等情節,顯有相當差異;綜合以上,堪認被告前開肇事逃逸之犯行,應尚不致告訴人因延誤就醫而發生無謂傷亡之危險;況參之告訴人前述駕駛行為係因其騎乘機車在對向來車內側車道上逆向行駛時,始與被告所騎乘亦因侵入對向來車車道而逆向行駛之機車發生碰撞,並肇致本案交通事故,足見告訴人對本案車禍事故亦具有非輕之與有過失程度,前已述及;綜合上揭各情,本院認倘就被告本案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論以該罪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依前述被告本案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以及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亦同具相當過失程度等情狀,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顯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本罪法定最低度之刑,仍猶嫌過重;故而,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三、上訴駁回的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既考領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騎乘機車上路時,自應遵守相關交通規則行駛,以維相關參與交通道路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詎被告騎乘機車於行經本案肇事路段時,竟自原行駛之車道上違規跨越道路中央分向限制線,而侵入對向來車內側車道,並在對向來車車道上逆向行駛,而未在遵行車道上行駛,因而與告訴人此時所騎乘亦逆向行駛在該對向來車車道之機車發生碰撞,導致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因而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前述傷害,且被告於本案交通肇事後,在明知告訴人之機車於碰撞後因而人車地而可能受有傷害之情形下,竟仍未停留在肇事現場對告訴人施以必要救護或等候警方到場處理,亦未曾停車查看,即繼續騎乘機車離開肇事現場,所為實屬可議;兼衡以被告於犯後尚知坦認過失傷害犯行,惟肇事逃逸部分於原審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本案肇事逃逸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失之程度,以及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具有過失之程度;另酌以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致其所犯所造成危害程度尚未獲得減輕,然審以此乃告訴人經原審移請調解後,已數次表示並無與被告進行調解或和解之意願,此有原審刑事審查庭108年5月21日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及同院同年月24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附卷可參(見交訴卷第72、73頁);並考量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亦具有未在遵行車道上行駛及違規在對向來車車道上逆向行駛之疏失;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及其自陳從事消防工程工作(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8月;並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二)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此次車禍之發生均應同負肇事責任,告訴人受傷尚屬輕微,雙方屬小擦撞,因急著上班,所以未停車查看,請從輕量刑云云。然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法定刑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185條之4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所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部分,僅量處拘役30日;肇事逃逸部分復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量處有期徒刑8月。原判決均已從輕量刑,所為量刑應屬允當,被告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壽燕
法官范惠瑩法官周賢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書記官曾允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修正前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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