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埔交簡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埔交簡字第15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練國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練國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部分:
關於被告練國忠酒後駕車肇事所生之損害情形補充為「分別造成己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及 黃葳祥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B車)之左前方保險桿受損」。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部分:
⒈將「酒精測定紀錄表」更正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
局埔里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8頁)」。
⒉另刪除「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記載。
二、本件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時,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嗣經員警前往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固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見警卷第9頁)。然被告涉犯本件公共危險罪,係因酒後不勝酒力,不慎與被害人黃葳祥發生碰撞,除致被害人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外,並分別造成其所駕駛之A車及被害人所駕駛之B車受有如上述之毀損,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北山派出所對被告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0毫克,為警綜合上情後所發覺,並未在有權偵查犯罪之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其為犯罪人前自首犯罪,尚難認此部分符合自首之要件。
三、本院審酌被告:⑴於本年度即民國103年間,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埔交簡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甫於103年4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對酒醉駕車行為之危害及將涉刑責等情,當知之甚明,竟於前案執行完畢不久,再次於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並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0毫克;⑵確因而肇事,並致被害人受有如所上述之傷害,並分別造成其所駕駛之A車及被害人所駕駛之B車受有如上述之毀損;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正昌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297號被告練國忠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國姓鄉○○村○○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練國忠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埔交簡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4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03年6月26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止,在南投縣國姓鄉大石村某友人住處喝含酒類之燒酒雞2碗後,猶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駕駛其弟 練國榮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往國姓鄉附近檳榔園工作。嗣於同日13時30分許,途經國姓鄉大石村昌榮巷43之54號北方1公里之產業道路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與對向由黃葳祥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黃葳祥受有胸腹壁挫傷之傷害(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另案偵辦中)。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4時48分許,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北山派出所對練國忠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0毫克(經回溯換算其駕車上路時之呼氣酒精濃度值約為每公升0.34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練國忠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葳祥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刑法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證人黃葳祥之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現場相片6紙在卷可稽。又按氣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
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引自 陳高村 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本件依前揭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雖被告於103年
6月26日14時48分許,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僅有0.20MG/L,然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係於103年6月26日中午12時30分駕車上路,如以此時起算被告駕車上路時點,依上開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式,經四捨五入計算後,推算被告於駕車上路時之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約為0.3444MG/L(計算式為0.20MG/L+0.0628MG/Lx138/60=0.3444MG/L),是被告於開始駕車時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約為每公升0.344毫克,推算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雖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值僅有0.20MG/L,未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款呼氣酒精濃度達0.25MG/L以上之標準,惟按刑法第185條之3於102年06月11日修正時之立法理由略以:「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二、至於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本罪,爰增訂第二款。」是依該條第1款立法理由之說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被告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經推算約每公升0.344毫克,已超過該判斷標準,且被告亦確實酒後肇事,依客觀情事足認被告已不能安全駕駛,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
檢察官劉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