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33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宗霖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字第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宗霖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宗霖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細故對告訴人 張家榕 心生不滿,竟不思以理性態度解決糾紛,以暴力相向,致告訴人受有右耳挫傷合併表淺撕裂傷、左臉表淺撕裂傷、左頸挫傷合併表淺撕裂傷、左前胸部挫傷、左腕挫傷合併擦傷及右食指挫傷等傷害,其所為自有可責,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
書記官吳雅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