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4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433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邵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毒偵字第78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邵圜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邵圜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6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年4月18日釋放出所,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4月25日以100年度毒偵字第3005號、
100年度毒偵緝字第221號、100年度毒偵緝字第2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絕毒品,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9月28日1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之住處內,以將甲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9月30日10時4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879之8號前執行巡邏勤務對其盤查時,發覺其為毒品列管人口,徵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邵圜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邵圜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0月11日UL/2011/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證。上述鑑驗結果,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查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6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年4月18日釋放出所,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
4月25日以100年度毒偵字第3005號、100年度毒偵緝字第
221號、100年度毒偵緝字第2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絕毒品,顯見其悔改之意未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僅1次,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馮得弟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