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6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31號原告 塗英志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 律師複代理人 吳奕麟 律師
陳惠敏 律師被告 黃守仁
吳美瑩 譚振台 謝坤達 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振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嘉義市○○段0000地號,面積209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附圖一所示,即編號A,面積4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守仁、吳美瑩、譚振台、謝坤達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B,面積16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塗英志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欄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嘉義市○○段0000地號,面積209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為原告5分之4,被告4人均20分之1。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兩造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法院裁判分割。又依原告方案(即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下稱嘉義地政】民國111年8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下稱附圖二】,編號E,面積167平方公尺,由原告塗英志取得,編號D,面積42平方公尺,由被告黃守仁、吳美瑩、譚振台、謝坤達【下稱黃守仁等4人】取得),原告分得之編號E,臨路面寬達4.5公尺,符合嘉義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9條規定,可建築使用,此有原告囑託建築師規劃之設計圖可參。倘依被告方案(即嘉義地政111年4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下稱附圖一】,編號A,面積42平方公尺,由被告黃守仁等4人取得,編號B,面積167平方公尺,由原告 涂英志 取得),則原告分得之附圖一編號B,臨路面寬不足3公尺,不符合嘉義市畸零地使用規則規定,無法建築使用,不利於土地利用價值之最大化。
㈡並聲明:兩造共有坐落嘉義市○○段0000地號土地,請准予分
割如附圖二即嘉義地政111年8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E,面積167平方公尺,由原告塗英志取得,編號D,面積42平方公尺,由被告 黃守正 等4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二、被告黃守仁等4人則以:㈠被告黃守仁、譚振台、謝坤達之住宅,位於嘉義市○○街000巷
0號、7號、9號,與系爭土地南側毗鄰。倘依被告方案,將系爭土地南側部分即附圖一編號A,分歸被告黃守仁等4人取得,則被告可就近合併利用,增益土地及住宅價值。反之,若採原告方案,將系爭土地北側部分即附圖二編號D,分歸被告取得,因編號D距離被告住家太遠,不利被告之使用,亦無法增加被告住宅之價值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答辯聲明:兩造共有坐落嘉義市○○段0000地號土地,應按
附圖一即嘉義地政111年4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42平方公尺,由被告黃守仁、吳美瑩、譚振台、謝坤達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B,面積167平方公尺,由原告塗英志取得。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嘉義市○○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09平方公尺,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原告5分之4,被告4人均20分之1。
㈡系爭土地現況係無人使用之雜草地(見本院卷第59至63頁)。
地形呈南北向狹長型,深度約50公尺,其北側臨嘉工街13巷,臨路面寬約3.1公尺,南側臨日新街218巷,臨路面寬約4公尺。
㈢被告黃守仁、譚振台、謝坤達所有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嘉義
市○○街000巷0號、7號、9號房屋,均面臨日新街218巷而建築;上開房屋鄰近系爭土地。
四、本件爭點: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見本院卷第177頁,即附圖二,編號D,面積42平方公尺,分歸黃守仁等4人取得,編號E,面積167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塗英志取得),或被告主張之分割方案(見本院卷第81頁,即附圖一,編號A,面積42平方公尺,分歸黃守仁等4人取得,編號B,面積167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塗英志取得),始為適當公平之分割方法?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為適當之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並未定有不分割之契約,於使用目的上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然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則依前開規定,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系爭土地面積209平方公尺,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為原告
5分之4,被告4人均20分之1,使用分區為都市計劃住宅區,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使用分區查詢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11至15頁、本院卷第247頁)。而系爭土地現況係無人使用之雜草地,地形呈南北向狹長型,深度約50公尺,其北側臨嘉工街13巷,臨路面寬約3.1公尺,南側臨日新街218巷,臨路面寬約4公尺,兩造目前均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96頁),並有現場照片及系爭土地周遭街景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至63、199至213頁),復經本院會同嘉義地政至現場勘驗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5至49頁),堪信為真實。
㈣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按附圖二方案分割,即編號D,面積42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守仁等4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E,面積167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塗英志取得。被告則主張應按附圖一方案分割,即編號A,面積4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守仁等4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B,面積167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塗英志取得。
㈤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現況為雜草地,無人占用,地形呈細長型
,南北側臨路面寬約3至4公尺,深度達50公尺,惟面積有209平方公尺,雖無法建屋使用(詳後述),然尚可供興建車庫、花園等使用,故仍以原物分割為適當。參以被告黃守仁、譚振台、謝坤達所有之門牌號碼嘉義市○○街000巷0號、7號、9號房屋,均面臨日新街218巷而建築,緊鄰系爭土地南側,被告黃守仁所有日新街218巷3號房屋更與系爭土地相鄰,有GOOGLE街景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1頁),則採附圖一被告方案,將編號A,面積42平方公尺,分歸黃守仁2等4人取得,編號B,面積167平方公尺,分歸塗英志取得,使被告得就近利用編號A土地,自較妥適。
㈥又依嘉義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9條規定:「民國62年7月12日
前業經地政機關辦理分割完竣,或因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之劃定逕為分割完竣,面積狹小之基地符合於下列規定之最小寬度、深度及面積者,准予建築」(見本院卷第229頁)。而觀之系爭土地係在67年9月1日始為第一次登記,並無經地政機關分割始成為面積狹小基地之情事,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考(見調字卷第11頁)。足見系爭土地不符合上開規則第9條之要件,自無上開規則第9條之適用。從而,原告主張其若分得附圖二編號E,因面臨日新街218巷之面寬約4公尺,依上開規則第9條規定,可建築使用云云(見本院卷第194頁),洵非可採。
㈦再者,系爭土地所在之社區,係原告父親所興建,此為原告
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97頁);而觀諸系爭土地為寬約3至4公尺,深度達50公尺之極度狹長空間,東西兩側已蓋滿房屋,堪信原告父親於興建當時,非無可能係將系爭土地留作社區間之棟距,甚至留供社區休閒綠地之用。是原告欲在系爭土地勉強興建房屋,實有礙社區整體觀瞻及發展,要非妥洽。又系爭土地南側臨日新街218巷之面寬雖約4公尺,而臨嘉工街13巷之面寬約3.1公尺,然上開二道路皆屬社區型道路,兩側均為住宅,並無商店,有GOOGLE街景圖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99至205頁),應認系爭土地南北側之價值無分軒輊。是原告實無強求取得附圖二編號E之理由。
㈧綜合上開各情,本院認系爭土地應採如附圖一被告方案,即
嘉義地政111年4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將編號A,面積4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守仁、吳美瑩、譚振台、謝坤達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B,面積16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塗英志取得,既能兼顧多數共有人之利益,復能使土地發揮應有效益,堪認合理妥適。
六、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以附圖一被告方案,即嘉義地政111年4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法為適當,即編號A,面積4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守仁、吳美瑩、譚振台、謝坤達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B,面積16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塗英志取得。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佩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1月4日
書記官蘇春榕附表(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
嘉義市○○段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備 註塗英志 4/54/5黃守仁1/201/20吳美瑩1/201/20譚振台1/201/20謝坤達1/2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