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8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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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85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吳秋玉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吳秋玉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吳秋玉與告訴人劉 詹錦 彩前有債務糾紛,詎被告因催討未果,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毀損之犯意,而為以下之犯行:㈠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上午7時許,至告訴人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前,在告訴人住處鐵門及大門上張貼借據並塗抹紅漆,並向告訴人恫稱:「沒還錢會害子害孫」等語,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而該鐵捲門及大門之美觀效用受有顯著破壞而用益價值減損,足生損害於告訴人。㈡於同年月21日上午7時許,在告訴人上址住處前,持紅色油漆在大門前地板寫下「 詹錦彩 欠錢不還,天下無敵」等語,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致該地板之美觀效用受有顯著破壞而用益價值減損,足生損害於告訴人。㈢於同年12月13日下午4時前某時許,在告訴人上址住處前,持紅色油漆在大門前地板寫下「詹錦彩欠錢不還,天下無敵」等語,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致該地板之美觀效用受有顯著破壞而用益價值減損,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嗣經告訴人報警處理後,始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第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是若審判時,檢察官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法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恐嚇危害安全、毀損犯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為其論據: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㈢監視器畫面影像擷圖、現場照片。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間以紅漆為黏著劑,將其與告訴人間之借據張貼在告訴人住處之鐵門上,且其有前往告訴人住處,在該處大門口地面上書寫「詹錦彩欠錢不還,天下無敵」等字1次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毀損、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沒有說過「沒還錢會害子害孫」等詞,那是告訴人的女兒說的;告訴人住處玻璃門上之紅漆不是我弄得,應該是告訴人自己弄得;我只有在告訴人住處大門口地面上寫「詹錦彩欠錢不還,天下無敵」等文字1次,時間應該是下午2、3點,但我不記得日期等語。
五、經查:㈠針對公訴意旨欄㈠所示事實:
⒈被告有為公訴意旨欄㈠所示之客觀行為:
⑴被告有於公訴意旨欄㈠所示時、地前往告訴人住處,且有在告
訴人住處鐵門上塗抹紅漆,以該紅漆作為黏著劑,在鐵門上張貼其與告訴人間之借據影本2張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於案發時所攝被告張貼借據至鐵門上方之照片、已張貼借據之鐵門照片、將借據撕除後鐵門上方留有紅漆塗抹痕跡之照片、借據本身之照片(上留有紅漆痕跡)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至25、
29、59至61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被告雖否認其有於告訴人住處之玻璃門上,以相同方式,張貼借據影本2張等事實,惟此部分亦有已張貼借據之玻璃門照片、將借據撕除後玻璃門上方留有紅漆塗抹痕跡之照片等件存卷可參(見偵卷第25至29、57、61頁),觀此等照片中各紙張之張貼方式、紙張大小均與鐵門上方相同,堪信應為被告所為。至告訴人於警詢時先稱:被告在我的住處前大門「潑紅漆」、張貼對我本人之不實指控等語(見偵卷第15頁),又於警詢時稱:被告係使用紅油漆「塗抹」在我租屋處的鐵門及大門的玻璃上並張貼不實內容等語(見偵卷第16頁),又於偵訊時證稱:被告突然跑到我家門前,在我家鐵門上貼借據,被告貼借據時,在門上就留下很多紅色油漆等語(見偵卷第53頁),就被告是否係以「潑灑」方式使紅漆附著於其住處鐵門、玻璃門等處,前後說詞不一,但觀諸上開貼有借據之鐵門、玻璃門,可知該等紅漆均僅存在於該等借據之後方,並未溢出;詳端撕除借據後之鐵門、玻璃門照片,亦可見得該等留有紅漆之處,紅漆大略呈橢圓狀,而非噴濺、因水分或油漆量甚多而有往下流之狀態,足認被告係意在以紅漆作為黏著劑,將之「塗抹」在鐵門及玻璃門上,再將借據覆蓋在該等紅漆處,自非以潑灑紅漆之方式為之。
⑵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我與被告間有財務糾紛,我之
前有向被告借新臺幣1、20萬元,前有經調解不成立,雙方不歡而散,被告遂於111年11月17日上午約莫6時至7時許在我家大門前大聲喧嘩,說我欠錢不還,還詛咒我會絕子絕孫;被告有跟我說沒還錢,會絕子絕孫等語(見偵卷第15至16、53頁)。被告於警詢、偵訊時陳稱:我沒有說要讓告訴人絕子絕孫,我是跟告訴人說,告訴人這種欠錢不還的行為會害子害孫等語(見偵卷第12、43頁)。固「絕子絕孫」與「害子害孫」於文字上相異,惟考究「害子害孫」等詞之文義,及被告使用上開文字之語境,應係指被告出言咒詛告訴人若不還錢,將禍延子嗣等意思,與告訴人所理解之「絕子絕孫」一詞雖有不同,仍堪認被告確實有對告訴人言及「沒還錢會害子害孫」等語。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更易其詞,改稱其未對告訴人表達上開言語,復以前詞置辯,然告訴人之女兒既為其子嗣之一,何必對其母稱「害子害孫」等自損詞彙?被告於此所辯,顯與常情相違,概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被告上開行為,與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⑴按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罪,究其保護之法益,乃個人為
各別法律所保護之安全感,所規範之恐嚇行為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實害結果為必要。是惡害通知須自客觀上居於通常之人地位觀察感知,對個人所受法律保障安寧秩序肇生嚴重干擾之感受者始足當之,行為人單純之詛咒或所為欠缺具體意義者並非加害之事由。若行為人僅以咒詛言詞相待,但客觀上如無其他可能實現惡害之舉措,難認有何具體意義,即便言論接收者深感嫌惡或不快,終究並無嚴重干擾法律安全感之感受,無從驟以恐嚇罪相繩。次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對於文書、建築物、礦坑或船艦以外之他人之物,有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足成罪。所謂「毀棄」係指毀滅或拋棄,使物之本體或其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乃指損害或破壞,使物之性質、外形及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之外形或物理存在,但使物喪失其特定目的之全部效用者而言,果與前開要件不符,行為人所為自不該當刑法第354條之構成要件。
⑵針對被告「塗抹」紅漆且張貼借據於其鐵門及玻璃門上之行為:
①紅漆顏色固與人體血液相近,常經暗諭為血光之災,遭潑灑
之人見到多會心生害怕,擔憂自身生命、身體可能受到不測損害,但被告前揭所為,非以潑灑紅漆等方式為之,其所張貼之借據甚至將作為黏著劑的紅漆均予以覆蓋,與血液噴濺流淌之情狀相去甚遠,應不致使一般人可自該借據及其背後之紅漆聯想至加害他人生命、身體等惡害。
②告訴人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稱:鐵捲門跟玻璃
門都已經清洗乾淨了,我用香蕉水洗了好幾天,現在鐵捲門上還有一點痕跡,但看不太出來了等語(見偵卷第53頁;本院卷第32、57頁),此可與被告於準備程序時所呈告訴人住處鐵門之照片互為勾稽(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如以肉眼觀察該被告所提出之照片,顯示該鐵門上已無明顯骯髒污漬處,縱有殘餘點狀之紅漆,亦非具有一眼可見之突兀痕跡,進而影響到整面鐵門之外觀,與整面鐵門相較,實屬微乎其微,若未靠近詳端,甚難發現,亦即該鐵門之外形、遮擋異物或風雨、防閑顯無不良之改變,更查無該鐵門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而毀壞滅棄之情形,是並未因此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尚未達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程度,其情至明。又且,雖被告或告訴人未提出經告訴人清洗完畢之玻璃門照片予本院參考,惟該門之材質既為玻璃,衡情應可透過各種清掃用具、化學溶液,於不使玻璃毀壞之情形下,除去油漆痕跡,是告訴人陳稱其也已將玻璃門清洗乾淨等語,信而有徵。而該玻璃門既可透過清洗方式抹去油漆痕跡,使玻璃門恢復原有狀態,揆諸前揭說明,要難認被告所為,已構成前揭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要件。
⑶針對被告對告訴人稱「沒還錢會害子害孫」等語之行為:
被告對告訴人指摘「沒還錢會害子害孫」等語,文義上可解讀為「若告訴人不還錢,即會殃及告訴人之家人」,業如前述。不過,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我很少跟被告接觸講話,因為欠錢,被告逼我逼得很緊,我有還錢給被告,剛開始還了5萬,後來標會還給被告,但還沒還清,還有利息沒有給付,利息是多少我現在也不知道,被告有10年沒有提這件事,結果突然拿借據來我家叫我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顯見被告與告訴人間已結識多年,且告訴人亦知悉其對被告尚存債務未予清償。被告為屆齡70餘歲之老嫗,且無任何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職權不起訴處分,或經法院判決有罪之刑事前案紀錄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頁),其既無暴力犯罪之前案,也無證據證明被告有隻身尋釁以暴力方式解決債務問題之傾向,更乏事證可供推認被告另有欲委由他人實際加害告訴人之子嗣之意思下,衡諸我國社會風俗民情,被告僅係欲透過上開言詞要求告訴人清償長年所積欠之債務,其言詞固寓有使其或其家人沾染晦氣、觸霉頭之詛咒意念,但是否確能發生該詛咒之惡害,並非被告所能左右、控制,不足憑認被告主觀上有恐嚇之故意,客觀上對告訴人或其家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構成危害,當不足以恐嚇危害安全罪相繩。
㈡針對公訴意旨欄㈡、㈢所示事實:
⒈被告有於公訴意旨欄㈡、㈢所示時間在告訴人住處大門前地面
以紅色油漆寫下「詹錦(景)彩欠(借)錢不還,天下無敵」等文字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指證明確(見偵卷第15至16、53至54頁;本院卷第57頁)(按:雖告訴人姓名為詹「錦」彩,惟自照片供可見被告所書寫者為「 詹景彩 」;被告及告訴人固歷次陳述均稱係「欠錢不還」,但自該照片可知,被告所寫乃「借錢不還」;前揭「(景)」「(借)」為本院所加註),並有被告於111年11月21日上午6至7時許間在告訴人住處書寫前揭文字過程之照片(該照片為告訴人所拍,見偵卷第16、23頁)、111年12月13日告訴人住處門口地面上呈現「詹景彩借錢不還,天下無敵」等文字之照片(見偵卷第25頁)附卷可徵,且被告對於其有前往告訴人住處書寫上開文字1次之事實不為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被告雖辯稱其僅前往告訴人住處書寫前揭文字1次,但細覽前開被告於111年11月21日書寫前揭文字過程之照片及111年12月13日告訴人住處門口地面上呈現該等文字之照片,可知前、後二者文字排列之密度、字型、筆畫之粗細均不同,顯示應為不同日所為,且該等文字內容既屬相同,足認應均為被告所書寫,故被告如此所辯,殊不可採。
⒉被告於此所為,不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⑴按刑法於妨害自由罪章,以該法第305條規範對於以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思自由法益;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之言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刑事判決參照)。
⑵被告固有在告訴人住處地板上以紅漆書寫「詹景彩借錢不還
,天下無敵」等文字,然其內容客觀上均無指涉任何惡害,直觀而言,讀來係為揭露告訴人未償還債務之事實,甚為灼然。且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明:我去做這些事就是要讓告訴人難堪、心生畏懼而還錢;我去告訴人家跟他要錢,是因為告訴人都不還錢,我只是要去告訴人家門口寫字;我有去告訴人家的地上寫字,因告訴人欠錢10幾年都不還等語(見偵卷第13、44頁;本院卷第30、55頁),與該等文字文義可得解讀之內容相同,可徵被告確實係出於請求告訴人清償借款之目的而為前揭行為,其是否兼有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等事之恐嚇犯意,容存有疑。
⑶告訴人雖於警詢時陳稱被告所為使其心生畏懼等語,而對被
告提出恐嚇之告訴(見偵卷第15至16頁),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沒有跟警察說被告恐嚇我,是警察問我要不要對被告提告,我說要告什麼,警察說「天下無敵」等語就是恐嚇,我還說「這麼誇張?」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顯見告訴人主觀感受上,並未因被告此行為而有畏懼之意,係因員警表示「天下無敵」用語為恐嚇,始對被告為恐嚇危害安全之告訴。再考量被告書寫前揭文字之客觀情狀,被告已與告訴人認識10餘年,告訴人就被告的脾氣、個性及為人狀況及年齡均應有所知悉,被告隻身1人在告訴人住處門口書寫該等文字,應不致一般人立於告訴人之立場,皆會因被告以紅漆書寫上開文字而聯想至其將承受「血光之災」之生命、身體惡害,致常人均因而心生畏懼。職此,被告所為既未使告訴人個人因此心生恐懼、客觀上亦不致使其畏懼,自與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未合,難以該罪相繩。
⒊被告所為不構成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⑴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之客觀構成要件,說明如前。又衡以任何
物品除具備其特定效用外,本具備外在美觀、整潔之狀態,此為人類主觀上對物品美麗、藝術性之認知結果,而與物品之效用無關,基於刑法謙抑性,自應嚴格認定刑法第354條所稱毀損物品之效用或目的範疇,僅限於物品之特定功用,除非物品具備特殊藝術外型設計使其特別具備美觀效用及目的外,自應排除物品外觀上整潔、美觀等物品附隨狀態。
⑵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被告在其住處大門口地
面上書寫上開文字後,清洗該等文字之情形表示:地板我有嘗試洗,但因為是水泥地,凹凸不平,凹陷處留有紅色油漆清不掉;地板因有凹陷處,很難清洗,我也洗了好幾天,地板上的字跡已經清洗掉了,只是還留有一點油漆顏色的痕跡等語(見本院卷第32、57頁),核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提出之告訴人住處地板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35頁),該地板已無上開文字,然存有淡淡的、紅色油漆殘留痕跡等情節相符。
⑶被告所書寫文字之處,為告訴人住處大門門口,如前所述。
惟被告並非以敲打地板等毀棄破壞方式為之,地板之本體外形並無毀壞、喪失(例如存有明顯坑洞),且現仍繼續供告訴人通行使用,已難認被告所為已生毀棄、損壞物品之結果。至地面雖因被告以油漆書寫文字而影響美觀及整潔性,然油漆可藉由香蕉水等有機溶劑清洗而大致去除,即便無法完全清洗乾淨,所遺痕跡或殘渣亦不會損及附著之物品本身,此乃一般社會常識,亦可自前開被告所提供之照片知悉。再者,考諸前開攝得告訴人住處大門口地面處之照片,可見告訴人住處大門口材質應為常見之水泥地,並無任何花樣、塗色或裝飾,而無特殊之美觀造型設計,自無從認定該地面本身有何美觀方面之效用。況且地板之作用應在穩定、便利行人行走等居住與通行安全之防護,縱或地面留有油漆殘渣,對於整體功能影響甚微。職前各節,被告於此所為,不該當刑法第354條之構成要件。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事證,仍存有合理之懷疑,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為前揭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犯行之確信,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簡芳潔
法官王靖茹法官姚佑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佳蔚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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