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金訴緝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緝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佳峻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928、9347、6482、6295、10618、11096號、110年度偵緝字第429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4259、686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缺乏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及掩飾或隱匿他人之犯罪所得,且對方提領後即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縱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他人可能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並利洗錢之實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11日前不詳時間,將其名義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朴子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予「 李鴻麒 」之男子,容任對方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對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佯以如附表所示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將款項匯入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人頭帳戶等均詳如附表所載】,旋遭轉出提領一空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嗣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戊○○訴由臺中巿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己○○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庚○○與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戊○○、己○○、庚○○、乙○○、甲○○、丁○○指訴遭詐騙而匯款等節在卷,復有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嘉警2013卷第17-21頁),及如附表所示「證據出處」欄所載卷證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提供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向被害人施以詐騙手法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提領一空,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前開帳戶作為工具,的確對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卷內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於詐欺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達3人以上,或參與犯罪組織,或就詐欺集團成員將採取何種網際網路之手法乙節有所認識】。其以一提供華南銀行帳戶之幫助行為,致使6名被害人遭詐欺取財匯款,為同種想像競合,以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另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訂有明文。被告就附表編號5、6之幫助洗錢等部分,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此部分既與檢察官起訴事實(即附表編號
1至4部分)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㈡又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審理中對於其所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自白不諱(見金訴卷第85頁;金訴緝卷第118頁),依上開規定予減輕其刑;且被告既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依法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然提供其上開華南銀行
帳戶予不相識他人使用,容任作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非但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並使犯罪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匯入之犯罪所得一旦轉匯提領而出,即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殊屬不當;惟念被告本身非實際參與詐欺、洗錢之正犯,可非難性較小,於審理時表示知錯悔意,考量被害人等財產損害程度與意見(參金訴卷第73頁、第115頁;金訴緝卷第89頁),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個人智識程度、經濟及生活狀況(見金訴緝卷第119頁審理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㈣沒收部分:
①被告否認拿到任何利益或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取
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縱其提供予他人之帳戶資料(參嘉警2013卷第21頁,已警示凍結)固係犯罪所用之物,但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復非屬違禁物,倘予追徵,除耗費司法執行資源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
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②至被害人遭詐騙贓款,並非被告收執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
控中,則其就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對其加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意旨參照)。何況刑法所定沒收乃「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實際上仍有懲罰之效,屬於干預財產權之處分,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即洗錢防制法第18條沒收規定,亦應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是倘再就匯入帳戶之贓款對於被告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英俊偵查起訴及檢察官謝雯璣移送併辦,由檢察官陳則銘、廖俊豪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11月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戴睦憲中華民國111年11月4日附表:
編號被害人(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人頭帳戶證據出處1戊○○(後改名為 彌勒誠伏 )詐欺成員於109年11月1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sushan」向戊○○誆稱介紹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110年3月11日12時21分許1,306,741元丙○○所申設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之帳戶中警3621卷:1.戊○○警詢筆錄(第5-7頁)2.戊○○提供存款憑條(收據)與對話紀錄(第15-20頁)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1-22頁)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39頁)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41頁)6.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47頁)2己○○詐欺成員以社交軟體IG暱稱「夏曉菲」向己○○誆稱介紹投資博奕網站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110年3月11日14時16分許355,885元同上基警5615卷:1.己○○警詢筆錄(第11-16頁)2.己○○提供對話紀錄與匯款單(第19頁)3庚○○(後改名為 簡妤庭 )詐欺成員於110年3月8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JOE」向庚○○誆稱介紹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110年3月13日15時26分許50,000元同上嘉警2013卷:1.庚○○警詢筆錄(第1-4頁)2.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府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8頁)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31頁)4.庚○○提供對話紀錄與網路交易明細(第40-65頁、第67頁)4乙○○詐欺成員於110年2月2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維海」向乙○○誆稱介紹投資博奕網站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110年3月13日18時28分許10,000元同上嘉警2013卷:1.乙○○警詢筆錄(第5-9頁)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72頁)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74頁)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75頁)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76頁)6.乙○○提供對話紀錄(第89-97頁)5甲○○詐欺成員於110年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暱稱「Dylan」向甲○○誆稱介紹投資博奕網站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110年3月12日14時57分許550,000元同上【111年度偵字第4259號併辦】偵4259卷:1.甲○○警詢筆錄(第22-30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70-171頁)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72頁)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84頁)5.甲○○提供匯款申請書(第195頁)6丁○○詐欺成員於110年3月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葉海龍 」向丁○○誆稱介紹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110年3月12日15時45分許200,000元同上【111年度偵字第6860號併辦】雄警0306卷:1.丁○○警詢筆錄(第4-23頁)2.丁○○提供對話紀錄、臺灣銀行存摺封面與內頁交易明細(第27-29頁、第34-35頁、第56-61頁)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73-74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