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19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99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文振成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文振成 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文振成於民國111年7月12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下稱豐原醫院)急診室,因未依規定配戴口罩,且與該醫院急診室保全人員 張言金 發生衝突,經張言金報案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警員 李彥霖 前往處理。警員李彥霖到場後,欲依法對文振成盤查身分而執行職務,詎文振成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當場徒手拍打李彥霖頭部所配戴之安全帽左側,以此方式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李彥霖施強暴而妨害其執行職務,李彥霖因頭戴安全帽而幸未受傷。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文振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予以提示及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之情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
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111年7月12日15時許,前往豐原醫院
急診室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01-102頁),然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我沒有拍打警員的安全帽,我好像跟保全有爭執,就被帶去派出所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否認涉犯起訴書所載妨害公務之犯行,本案已當庭勘驗案發監視器光碟,請審酌卷內相關事證,依法為適當之認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為被告辯護。
㈡經查:
⒈被告有於111年7月12日15時許,前往豐原醫院急診室就醫乙
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1-102頁),核與證人張言金於警詢及證人李彥霖於警詢、偵查時證述之主要情節一致(見偵卷第45-51、131-132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警員密錄器拍攝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
35、69頁)等在卷足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⒉又被告在該醫院急診室,因未依規定配戴口罩,且與醫院保
全發生衝突,警員即證人李彥霖經據報到場,欲對被告盤查其身分而執行職務,被告竟出手拍打證人李彥霖所配戴之安全帽左側等情,業據證人張言金(為豐原醫院急診室之保全人員)於警詢時證稱:「(於何時、何地發生?發生情形請詳述之?)我於111年07月12日約15時許該名男子前往署立豐原醫院急診就診,因他未戴口罩,我們欲請他至院外稍待,他則在急診檢傷管制門外呆滯,待門打開後就擅闖,當時我要攔阻他時,他又擅闖急救室,於是我欲將他驅離急診室外,他隨即徒手揮拳毆打我頭部、左肩。當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也有員警協助我驅離坐在櫃檯處,待當地派出所到場處理,於處理過程中,員警安撫他情緒,他隨即拍打到場處理員警之頭部,員警即將他壓制。」等語(見偵卷第45-46頁),及證人李彥霖於警詢時證稱:「(你於何時、何地遭何人辱罵妨害公務?)我於今年111年07月12日14至16時擔任巡邏勤務,於15時許接獲值班派遣於臺中市○○區○○路000號豐原醫院急診室稱有一男子未戴口罩欲強行進入急診室,員警到場處理,經詢保全事發情形,據悉該男子於警方到場前已有動手毆打保全之行為,警方欲向其抄登年籍之身分,該男子隨即動手拍打我頭部,我隨即以辣椒水噴向他臉部並控制他,經查他之年籍為〈文振成、Z000000000、57年09月12日生,經查有懲治盜匪、麻醉藥管理等前科〉認其涉有妨害公務之嫌帶返所偵辦。」、「(本所支援警力趕赴現場時,現場有何人?)當時我到場之前有東勢分局所長,並協助我壓制,隨後支援警力有警員 何思賢 及 賴韋成 ,以及嫌疑人文振成在現場。」、「(文振成除攻擊你外,現場有無攻擊其他人?)有,我到場前已有先攻擊保全。」、「(文振成攻擊你時當時你執行何勤務?在做何事?是否在依法執行公務?)當時我在執行巡邏勤務,接獲民眾報案前往處理,屬依法執行公務。」、「(你遭文振成攻擊時你有無穿著制服或著明顯警察或警徽標誌之服裝?)有,當時我著警察制服及相關之服勤裝備。」、「(你遭文振成攻擊有無受傷?)所幸我有戴安全帽,故我無受傷情事。」等語明確(見偵卷第47-49頁)。證人李彥霖於偵查中另證稱:當時我在巡邏,我接獲案件,被告在醫院沒有戴口罩,也有攻擊保全的行為,我到場後跟被告談話,當時已經有一位東勢分局的所長在現場,當時我們要跟被告抄資料,被告就突然起身走出去,我跟被告說我們資料還沒抄好,被告說他只是來這裡看醫生的,我說看醫生也要戴口罩,被告還是堅持起身要出去,我跟所長要拉住被告,被告就有推擠我的行為,我就用手阻擋被告,並叫被告不要碰我,然後被告突然伸手往我頭部打,當時我有戴安全帽,然後我就噴辣椒水把被告逮捕等語(見偵卷第131-132頁)。又卷附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亦記載證人張言金於111年7月12日15時16分許,至豐原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左側肩膀挫傷、頭皮挫傷等傷勢(見偵卷第79頁),堪認證人張言金證述與被告發生衝突,證人李彥霖證稱被告有動手攻擊保全等語,均屬有據,其等所證述應為可信。證人張言金及證人李彥霖均證述被告有攻擊證人李彥霖頭部,證人李彥霖亦證述因其戴安全帽故未受傷,是被告辯稱沒有拍打警員的安全帽云云,是否屬實,顯有可疑。
⒊又經本院當庭勘驗警員密錄器畫面,結果如下:
⑴檔案名稱:「2022_0712_151914_011.MOV」:
①(畫面時間15:20:17至15:21:33)於畫面時間15:20:1
7,一名員警(下稱A員警)進入醫院。畫面中有一穿著黑色背心及短褲之男子(下稱甲男)坐在椅子上,甲男旁邊站立一穿著無菌衣之保全(下稱B男),及一名身穿員警制服之員警(下稱C員警)。畫面時間15:20:22~15:20:52,C員警向A員警陳述醫院報警原因。畫面時間15:20:52~15:21:33,甲男與A員警、C員警對話及互動如下:(於畫面時間15:2
0:53甲男從椅子上起身)甲男:「(起身後,朝醫院門口方向前進)救護車來了。」
A員警:「(伸出右手,置於甲男前方)你等一下、你等一
下。」C員警:「坐、坐、坐、坐、坐。」A員警:「你坐著。」甲男:「(伸出右手指向門口)沒有…救護車…去別的醫
院。」C員警:「沒有你坐.…坐…坐…沒有、沒有。」A員警:「你坐著。」甲男:「要去…醫院。」C員警:「不用、不用、不用,這邊就是醫院了。」A員警:「你坐著。」C員警:「這邊就是醫院了。」甲男:「我痛啦。」C員警:「沒有,這邊就是醫院了。這邊有醫生。」A員警:「資料?身分證字號多少?」C員警:「這邊有醫生,這裡有醫生可以幫你處理。來,你
坐、坐、坐、坐、坐。」甲男:「不要、不要、不要。(朝畫面右方前進)」C員警:「坐啦,你坐、坐、坐。」甲男:「不要。」C員警:「你坐、坐、坐、坐。坐啦。坐、坐、坐。坐著,
好好講。」A員警:「你現在到底要幹嘛?」C員警:「好好講就好。好好講就好。」A員警:「你現在到底要幹嘛?」C員警:「好好講就好。好好講就好。」C員警:「坐、坐、坐。坐著、坐著、坐著。坐著,坐著,
你坐著。」甲男:「是 黃添成 (音譯)害你們...不是我啦。」A員警:「坐著。坐好。坐好。坐好。坐好。」C員警:「坐著,坐、坐、坐。」(於畫面15:21:31,甲
男坐回椅子上。)A員警:「你有沒有帶證件?」②(畫面時間15:21:34至15:22:02)於畫面時間15:21:3
4,甲男再次從椅子上起身,A員警伸出右手欲抓甲男右手,C員警:「坐啦,你坐、你坐。」。嗣於畫面時間15:21:36~15:21:37,甲男有伸出右手推向A員警之動作。A員警:
「(伸出左手,指向甲男)你不要推我喔!你不要推我喔!」。
C員警:「嘿,你好好處理喔。你好好處理。」。A員警:「你不要推我喔!」。C員警:「好好講。好好講。好好講。」。於畫面時間15:21:44,甲男舉起右手,隨後即出現一聲「ㄎㄡ」的敲擊聲。B男隨即伸出左手握住甲男手臂。嗣於畫面時間15:21:45,A員警對甲男噴辣椒水。其後,於畫面時間15:21:52~15:22:02,A員警、C員警及B男將甲男壓制於地上。
⑵檔案名稱:「2022_0712_152212_861.MP4」:
①(畫面時間15:22:11至15:24:02)畫面中有一穿著黑色
背心之男子(下稱甲男)坐在椅子上,甲男旁邊站立一穿著無菌衣之保全(下稱B男)。於畫面時間15:22:49,有另一名身穿員警制服之員警(下稱A員警)進入醫院。於畫面時間15:22:49~15:23:19,C員警向A員警陳述醫院報警原因。
於畫面時間15:23:21,甲男從椅子上起身。畫面時間15:
23:21~15:24:02,甲男與A員警、C員警對話及互動與檔案名稱「2022_0712_151914_011.MOV」畫面時間15:20:52~15:21:33相同。
②(畫面時間15:24:02至15:25:11)於畫面時間15:24:0
2,甲男再次至椅子上起身,C員警:「坐啦、坐!你坐。」。嗣於畫面時間15:24:05,可見甲男有伸出右手,將右手推向A員警胸前之動作,C員警伸出右手抓住甲男左臂。其後,於畫面時間15:24:06,A員警伸出左手食指,指向甲男,並說:「你不要推我喔。你不要推我喔。」。C員警:「(右手抓住甲男手臂)嘿,你好好處理喔。你好好處理。」。A員警:「你不要推我喔!」。C員警:「好好講。好好講。好好講。好好講。」。嗣於畫面時間15:24:12,甲男伸出右手,拍打A員警頭上之安全帽左側。B男隨即於畫面時間
15:24:13,伸出左手抓住甲男右手。同一時間,A員警以左手對甲男眼睛噴辣椒水。於畫面時間15:24:21~15:25:11,A員警、C員警及B男將甲男壓制於地上【見本院卷第95-99、109-123頁】。
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看出被告確實有拍打證人李彥霖所配戴安全帽之行為。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另辯稱:勘驗影片中那個甲男不是我,我不知道那個人是誰云云,然觀之卷附勘驗畫面擷圖照片(見本院卷第109-123頁),比對卷附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正面、側面半身,無配戴口罩及眼鏡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25-129頁),肉眼觀察即可輕易看出勘驗畫面中之甲男與被告長相、特徵相同,明顯為同一人,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其在豐原醫院因為沒戴口罩,與保全起一點衝突,有坐上車被送去豐東派出所,有被警察噴辣椒水等語(見本院卷第102-103頁),與上開勘驗之情節相符,可見被告即為甲男。是被告辯稱其非甲男云云,顯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⒋證人李彥霖至豐原醫院處理被告未依規定戴口罩、與保全發
生衝突之事宜時,係身穿警察制服及配戴警察服勤裝備乙節,業據證人李彥霖證述明確如上;前開勘驗結果亦可看出證人李彥霖到豐原醫院時,係穿著警察制服。 佐以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警察在急診室門口前面送我去派出所…勘驗影片警察有穿制服,這個我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03、104頁),亦徵被告於本案行為當時,知悉證人李彥霖係正在執行職務之警察,被告竟於證人李彥霖對其盤查身分之過程中,出手拍打證人李彥霖所配戴之安全帽,是被告主觀上有妨害公務之犯意亦屬明確。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㈡按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
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又行為人之精神狀態究竟如何,事實審法院非不得視個案情節,綜合其當時各種言行表徵,就顯然未達此程度之精神狀態者,逕行判斷,並非概須送請醫學專家鑑定,始得據為審斷之基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96年度台上字第69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辯稱:沒有攻擊警察云云(見偵卷第41頁),於偵查時則否認妨害公務犯行(見偵卷第103頁),可見被告於偵查過程中,能對所詢、訊問之問題予以回答,就案發過程甚且知悉加以辯解及否認犯罪,堪認被告對於事理並非全然無知。參以證人 文仁志 (為被告之子)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看起來很正常,只會對親人的時候,還有提到錢的時候會發瘋等語;證人李彥霖於警詢時亦證稱:現場並未感受被告有精神異常之情況等語(見偵卷第49、125頁),證人文仁志及證人李彥霖均未證述被告有何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之情況。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從家裡出發忘記戴口罩,臨時出門忘記了,我是自己一人去豐原醫院,我手開刀,要去把「鐵仔」抽出來,我認為我當時的精神狀況可以,是正常的。我沒有服用精神或心智方面的藥物,又沒有怎樣為什麼要就診等語(見本院卷第102、104-105頁),被告供述自己係因為前經開刀因素,單獨前往豐原醫院就診,且係因為臨時出門故忘記配戴口罩,可見被告於行為當時,對於日常事務之處理及事理仍具有相當之判斷、應對能力,從上開勘驗結果,亦無從看出被告有何精神異常之情狀,卷內復無其他被告於精神科就醫之相關資料,足認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其精神狀態正常,尚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前述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故無刑法第19條關於不罰或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證人李彥霖係依法
執行職務之警員,竟對其施強暴,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所為應予非難。被告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飾詞卸責,犯後態度欠佳。並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檢察官雖於起訴書中請求斟酌依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施以監護之保安處分。然查,本案並無刑法第19條第2項或第20條之原因,要與刑法第87條第2項之要件不符,自難依該規定施以監護,是檢察官此部分之請求,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蔡明純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