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簡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金簡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金簡字第6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嫻蓁(蔡妤恩)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嫻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6-8行以下「再加以提領之用,以達到不法詐騙份子隱瞞資金流向及避免提款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目的」,刪除更正為「再加以提領之用,可能被他人利用從事財產犯罪,仍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餘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嫻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不詳人士使用,助長他人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智識程度,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是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另查,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利用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金融帳戶而向被害人詐得金錢,然所謂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或消極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併為沒收之宣告;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之上開犯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分得告訴人給付予詐騙集團之金錢,是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提供前揭帳戶之舉,另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云云。惟查:
(一)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打擊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與制止特定犯罪所得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查緝。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除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為外,仍須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為上述行為之犯意,始克相當。又提供帳戶(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固為洗錢行為之態樣。
然於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以使他人藉以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是否當然即屬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而可構成洗錢行為,似不無可疑。因此,是否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行為人是否具有洗錢之犯意,以及有無因而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有所改變,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僅係行為人對特定犯罪所得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尚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就本案而言,該「詐欺集團」係於告訴人將錢款匯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後,再自本案帳戶將各該筆款項直接領出使用,故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告訴人匯入款項,及「詐欺集團」自本案帳戶內直接領出各該筆款項,僅係該「詐欺集團」詐取財物之犯罪手段。該「詐欺集團」及被告有無欲藉由本案帳戶洗錢,使各該筆贓款經由與本案帳戶內其他款項混同,或自本案帳戶流出而為各種交易後再流入本案帳戶,以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及贓款未經上開清洗行為(moneylaundering),即旋為詐欺集團自本案帳戶內領出,是否改變了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致構成洗錢行為(在本案,由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仍可清楚看出或判別何款項係告訴人所匯入之錢款,至「詐欺集團」自本案帳戶內直接領出贓款,雖因此發生掩飾或隱匿贓款去向或所在之效果,惟此毋寧應認係詐欺取財犯罪既遂之必然結果。
(二)再參酌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理由:「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現行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FATF(按:即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cialActionTaskForce)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theUnitedNationsConventionagainstIllicitTraffic
inNarcoticDrugsandPsychotropicSubstances,以下簡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
theUnitedNationsConventionagainstTransnatio
nalOrganizedCrime)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我國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之定義,既是參酌上開2公約而制定,則該2公約之規範內容,即得作為歷史解釋之依據。依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b、c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係源自特定犯罪,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6條第a、b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且均明定明知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或該特定犯罪之參與犯。從而,在特定犯罪尚未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尚未產生時,單純提供帳戶之人因未能確定而明知特定犯罪已存在,亦無從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則與上開2公約所規定之定義不符。是以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舉之第4種態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應僅限縮於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時,而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才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類型,亦即必須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方是本法所稱之洗錢行為。本件被告並非於交付帳戶資料前即以明確知悉該帳戶系欲以供他人為詐欺取財之行為,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罪使用,應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洗錢之犯意。
(三)綜上,洗錢防制法制訂之目的應係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足認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而本件被告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充其量僅做為告訴人匯款之入戶帳戶使用,並無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已難認被告所為係屬洗錢行為,況本件係被告以外之人即「詐欺集團」行詐騙行為後,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要求告訴人將金錢直接匯入被告帳戶之行為,應屬於該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為詐欺取財之「詐欺集團」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行為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應認本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與「詐欺集團」之行為,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相繩。被告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昱蓁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5306號被告蔡嫻蓁女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嫻蓁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並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以達到不法詐騙份子隱瞞資金流向及避免提款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4月
9日,在臺南市永康區中山東路某統一超商內,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邱思遠 」使用以提領、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天空之藍」提款密碼。嗣「天空之藍」取得上開帳戶後,即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4月12日14時許,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佯稱為 陳秀桂 之友人孟美撥打陳秀桂之電話,誆稱其有困難要趕三點半希望陳秀桂幫忙云云,致陳秀桂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1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8萬元至上開帳戶內。嗣陳秀桂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秀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蔡嫻蓁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有寄送上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以Line通訊軟體提供提款密碼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伊當初因為要辦貸款,透過在檳榔攤工作的友人 黃冠茹 介紹一位Line暱稱「天空之藍」的女性,並在107年4月1日、
3日用電話聯絡,「天空之藍」要伊將存摺、金融卡寄到統一超商彰化天祥路巨峰門市給一位邱思遠收,後來伊打電話都變空號云云。經查,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請,並用來詐騙告訴人陳秀桂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陳秀桂指述綦詳,並有上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及告訴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入收據(二)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上開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使用,作為向告訴人詐欺取財後,供匯款所用之工具無訛。又被告固辯稱係因貸款先以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繫,始在臺南市永康區中山東路統一超商門市透過宅急便快遞業者寄送上開帳戶資料云云。然查,現今不論是銀行或民間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當面核對外,並須敘明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此,銀行或民間貸款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始得決定是否核准貸款,以及所容許之貸款額度。若因信用不佳以致無法循金融機構管道借貸,必須向地下錢莊尋求資助,對方亦會要求會面,並至少會要求簽發本票作為擔保,且會說明貸款金額、期間、利息計算、還款方式、未依約還款後果等借貸重要約定事項。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銀行帳戶物件及密碼,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縱被告上開所述,曾以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洽談貸款,惟被告並未與對方實際碰面接洽,亦未曾就對方之真實姓名、背景、任職公司(機構)名稱、地址、規模、業務內容、為何願意提供無擔保貸款等節加以詢問查證,彼此非親非故、素昧平生,其間亦無任何信賴關係存在,當無從以對方空言陳述收取存摺、金融卡僅作貸款用途,即確信自己所提供之帳戶資料不致作為不法使用。況依被告所述,其委託對方辦理貸款時,除交付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外,未提供任何財力證明以供徵信之用,亦未簽發本票或提供擔保品,且未簽立任何申辦文書或借款契約,如何能僅憑Line通訊中寥寥數語之口頭約定即輕易取得借貸之金錢?另依一般常情而言,如對方確係合法辦理貸款之人,亦應將其真實姓名及任職公司、職稱等資料告知被告,以便被告與其聯絡或辦理後續對保、還款事宜,然被告僅依通訊軟體Line聯絡貸款之事,顯見與一般人所認知之借貸常情相違,參以被告之智識能力及社會工作經驗,應可察覺上揭所謂上開交付帳戶存摺、金融卡、提款密碼即可貸得款項之要求,實有違社會通念。另被告對於貸款對方之相關資料幾乎全無所知,詳如前述,根本無法確保能否如願取回已交付之帳戶資料,顯然被告亦有無法取回上開帳戶之預見,而其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即代表取得該金融卡使用之人可憑以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被告本身對於該帳戶毫無監督或置喙之餘地。且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一事,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存摺、金融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任意交付他人使用該存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均有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依日常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況利用蒐集得來之銀行帳戶物件從事詐欺匯款提款行為,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本件被告學歷為高職肄業、行為時年滿32歲,係具一定智識之成年人,且有10餘年之工作經驗,顯具有相當社會歷練,對於前述之社會生活常識,當無不知之理。而被告僅因缺錢花用,為達成借貨金錢之目的,抱持只要自身無損失之虞之僥倖心,未加以查證,即輕率將帳戶資料交予不詳人士任意使用,不問是否有控管對方使用其帳戶之可能,自有「縱使被他人作為財產犯罪匯款工具使用亦在所不惜」之容任心理,而具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值採信,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
14條第1項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檢察官吳協展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賴東喜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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