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小上字第1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小上字第106號上訴人 駱和正 被上訴人 盧玉麟
盧香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0月29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04年度岡小字第3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有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時,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同條第6款所規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則不在準用之列)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者,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習慣或法理),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是上訴狀或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要旨參照)。故對於小額訴訟提起第二審上訴者,須以非「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為理由,且必須就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內容、相關訴訟資料為具體指摘,否則即不能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原審自認因上訴人積欠租金,故以墓碑、鐵網等物件圍堵於上訴人借名登記於其子 駱哲維 名下坐落高雄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入口前,以妨礙上訴人進出系爭房屋,其權利之行使自屬非法,原審判決以系爭房屋係屬空屋,被上訴人並無妨害上訴人之行動自由,其認事用法自屬有違經驗法則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本件原審依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雖將柵欄、神像等物品置放於系爭房屋前,惟係位於被上訴人盧玉麟所有土地上等情,認被上訴人係基於管理、使用、處分自有土地之權利所為之行為,並未占用上訴人所有之土地,認其所為非不法之行為;又依上訴人於原審自陳系爭房屋係計畫用以出租或出售之空屋,上訴人未實際居住在內;且上訴人先稱係向姊姊租用系爭房屋,嗣又稱系爭房屋實際所有人為其原審訴訟代理人 周來旺 云云,則上訴人是否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尚非無疑,故難認上訴人之行動自由及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受有損害,其認定業已依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取捨並為說明,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人徒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復上訴人別無具體指明原判決尚有何等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揆諸前揭說明,原審依法認定事實、取捨證據而為判決,尚無違背法令之處。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云云,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本件小額訴訟之上訴,既經駁回,則第二審裁判費用新臺幣1,50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謝雨真
法官李俊霖法官李姝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
書記官陳建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