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簡上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金簡上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簡上字第61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嫻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8年度金簡字第65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30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為應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蔡嫻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嫻蓁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被利用為人頭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之用,竟不違背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7年4月9日,在臺南市○○區○○○路某統一超商內,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天空之藍」使用,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提款卡密碼。嗣「天空之藍」取得上開帳戶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7年4月12日14時許,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佯稱為 陳秀桂 之友人 孟美 撥打陳秀桂之電話,誆稱其有困難要趕三點半,希望陳秀桂幫忙云云,致陳秀桂因此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1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8萬元至上開帳戶內。嗣陳秀桂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秀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蔡嫻蓁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各項傳聞證據,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第74頁),檢察官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證明力亦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依法提示調查,故上揭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臺灣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辦使用,且於前揭時、地,將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寄予他人,並以Line通訊軟體提供提款卡密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當時要辦貸款,對方跟伊說可以把薪轉的資料做漂亮一點,所以寄給對方存摺、提款卡,並以Line提供提款卡密碼給對方,伊並無幫助詐欺之犯意,係為辦理貸款聽信其言,陷於錯誤而將帳戶寄出云云。經查:
⒈前揭臺灣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被告於前揭時、地,將
帳戶存摺、提款卡寄交他人,嗣並告知提款卡密碼,而告訴人陳秀桂遭詐欺集團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乃將款項匯至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甚詳。此外,並有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所有存款、放款、外匯帳號查詢單、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見臺中地檢107偵29034卷第117-121頁、第145-146頁、第151-153頁)。是本件臺灣銀行帳戶確為被告申辦,嗣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持以訛詐告訴人,使之交付財物等事實,堪可認定。
⒉按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
烈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出價蒐購或以其他方式向他人收集金融機構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再者,犯罪集團經常利用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亦常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等事由,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本件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107年4月9日你將臺灣銀
行、國泰世華存摺、提款卡寄出去給對方,當時存摺有無錢?)裡面沒有什麼錢。(對方如何說幫你做薪轉?)把存摺寄給他,他會幫我存錢進去,幫我做資料,做薪轉漂亮一點,這樣貸款比較好貸。(這是類似美化帳戶的意思?)對,就是把薪轉用漂亮一點。(對方打算幫你跟哪個銀行貸款?)沒有跟我說哪個銀行。就看送哪幾間,看哪幾間會過。(對方說幫你辦貸款,有無要你提供身分證件、薪資證明、財產證明或其他資力證明?)因為對方說我沒有工作,所以才要把薪轉的部分做漂亮一點。(有無要求你提供不動產或動產、其他的擔保品?)沒有。(你把臺灣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存摺、提款卡寄出,你要如何拿回來?)說貸款下來後,會跟我約地方,把簿子跟提款卡還我。(你用line跟對方聯繫外,有無其他的聯絡方式?)只有line,他曾經用一個手機號碼打給我,但是在我寄出提款卡後,我有用line聯絡,他都沒有讀,我之後打那個手機號碼過去都不通了。(你知道天空之藍是哪個單位、機構、單位地址、承辦人名字?)我都不知道。天空之藍也是 黃冠茹 推薦給我的。(你都不清楚天空之藍到底是誰,也不知道公司單位所在及承辦人為何,如何可以確定天空之藍會跟你約地方將卡及簿子還給你?)因為對方一直跟我保證,叫我相信他,他說他不是詐騙,我有跟對方說我怕被洗錢,他說不會,因為我朋友也要辦,對方說因為我跟黃冠茹是一起寄上去的,會跟我及黃冠茹一起約地點將簿子及錢給我們。」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72-73頁)。依一般社會交易常情,倘若對方確係欲協助被告辦理貸款,理應先了解被告之財產及收入狀況,並要求被告提供相關身分證明文件、薪資證明或財力證明文件,以供徵信使用,或寄送相關契約文件供被告填寫以供審核,或要求被告提供擔保品或簽發本票作為擔保。然依被告上開所述,對方僅要求被告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被告既未提供相關身分資料、薪資證明及財力證明,亦未簽立任何申辦文書、貸款契約或本票,顯然違背一般認知之借貸常情。
⑵又被告陳述其並不知悉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亦不
知對方之工作地點或所任職單位,寄件地址又係統一超商門市,並非代書事務所或任何銀行、公司所在地,則被告對於對方如何有能力協助辦理貸款、後續如何進行貸款程序、貸款金額及利息應如何計算、還款方式為何、存摺及提款卡如何取回等情,均僅能憑對方片面陳述及任憑對方是否主動聯繫,並單純仰賴對方主動交還存摺及提款卡,依被告之年紀、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可預見此情有相當可疑之處。被告亦應可認知其若決意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未曾謀面且毫不相識之不明人士,並無任何能力足以防止其交付之帳戶資料遭人用以實施詐騙行為。
⑶準此,被告僅因缺錢花用,透過該不明人士以所謂「美
化帳戶」方式達到貸款之目的,縱其完全無法控制對方如何使用其所交付之銀行帳戶資料,仍然決意將前開銀行帳戶資料交付該不明人士使用,而不顧慮其交付之帳戶資料有遭他人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之可能性,益徵被告對於其帳戶資料可能被用作為詐騙相關之犯罪工具,已有所預見,且果真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取款帳戶亦在所不惜,被告主觀上確有容任其帳戶遭詐騙集團不法使用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是其上開辯解,核係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⒊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理由:
(一)按刑法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查,本件被告提供上揭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而匯款至被告前揭金融機構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原審以被告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倘其中一部分犯罪不能適用簡易程序者,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5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審既認被告本案犯行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且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與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應就洗錢罪之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依上開說明,本應全案依通常程序審理,然原審適用簡易判決處刑,即有違誤。被告上訴否認幫助詐欺犯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可採,惟原審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
(三)爰審酌被告在現今犯罪集團利用他人帳戶遂行財產犯罪猖獗之際,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提供帳戶以供犯罪集團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工具,助長此類犯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危害社會情節非輕,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以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提供帳戶資料有獲取報酬或有分得告訴人交付予詐騙集團之金錢,尚難遽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提供前揭帳戶之舉,另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惟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打擊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與制止特定犯罪所得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查緝。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除客觀上須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為外,主觀上仍須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為上述行為之犯意,始克相當。又106年6月28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修正理由固列舉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為洗錢態樣之一,然於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以使他人藉以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是否當然即屬掩飾或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而可構成洗錢行為,仍有疑問。因此,是否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行為人是否具有洗錢之犯意,以及有無因而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有所改變,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僅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亦即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主觀上應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外,客觀上則應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方始成立。是提供或販賣帳戶之行為雖可能構成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罪,惟仍應合乎上開主觀及客觀之要件,方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處罰之範疇,而非一有提供或販賣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即應論以洗錢罪。
(三)就本案而言,該詐欺集團係於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後,即派員將款項領出,故以該情形觀之,僅係該詐欺集團詐取財物之犯罪手段,並未將告訴人所匯入之詐欺贓款形式上轉換為合法來源,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查緝。據此,被告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僅係幫助正犯「取得」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段,而非「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換言之,其「掩飾」或「隱匿」者乃正犯之詐欺行為,而非正犯之犯罪所得,且其行為並未將犯罪所得之來源合法化,堪認其提供上開各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尚難謂係「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另依本院前開認定,被告主觀上僅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及犯意。揆諸前開說明,其單純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亦非幫助洗錢之行為。
(四)綜上所述,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該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尚有不符,自難以該罪或幫助洗錢罪相繩。檢察官認被告上揭行為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羽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臻嫺
法官陳薇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佩諭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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