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61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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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6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261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所為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有所規定;又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或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案宣判後,送達判決書時,上訴人住所地為桃園縣○○鄉○○村○○鄰○○路○○○號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於刑事上訴狀載之甚明,並有本院依職權調查之上訴人戶籍資料附卷可證,而本件本院第一審刑事判決經送達至上訴人前述住所地投遞,因未獲會晤送達之上訴人本人或其同居人或受僱人收領,而於96年5月2日依規定寄存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粘貼於應受送達人即上訴人住所地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亦有本院送達證書一件在卷足資佐證,依前述說明,本件刑事判決書應於96年5月12日發生送達效力,應認上訴人於96年5月12日收受判決正本;且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表第2條規定,上訴人住於本院所轄之龜山鄉,其向本院為訴訟行為,其在途期間為1日,是上訴人如對本院前述判決不服欲提起上訴,依前述規定及在途期間1日,其上訴期間乃自96年5月12日起,起算11日,至96年5月22日屆滿,然上訴人竟遲至96年5月28日始行上訴,此有本院收文戳蓋於上訴狀可稽,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及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5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孟宜
法官崔秉君法官錢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96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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