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附民字第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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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附民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3年度附民字第24號原告戊○○訴訟代理人 黃晶雯 律師被告丙○○
乙○○己○○丁○○甲○○上列被告等因93年度訴字第113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部分:㈠聲明:
⒈被告乙○○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
⒉被告己○○應賠償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並與被告庚○○、甲○○、丙○○連帶賠償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
⒊被告丁○○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
⒋被告甲○○應賠償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並與被告庚○○連帶賠償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並與被告己○○、庚○○、丙○○連帶賠償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
⒌被告丙○○應與被告己○○、庚○○、甲○○連帶賠償原
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
⒍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如附件之起訴狀所載「事實及理由」。
二、被告乙○○、己○○、丙○○、甲○○、丁○○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不受理或免訴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乙○○被訴偽造文書、妨害名譽等案件,及被告己○○、丙○○被訴偽造文書案件,均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另被告己○○、丙○○、丁○○、甲○○被訴妨害名譽案件,均經刑事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在案。依首揭說明,原告就此部分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關於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何信慶
法官蘇琬能法官胡芷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懿昀中華民國96年6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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