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1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1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19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96年度聲沒字第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一包毛重一點一公克,一包毛重0點七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戒毒偵字第二0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安非他命二包(一包毛重一點一公克,一包毛重0點七公克)均為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四十條雖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將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自舊法第四十條但書移列至新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並修正部分文字,而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然上開修正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第五次刑事庭決議要旨,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無庸比較,應先敘明。次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則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修正後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司法院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上揭事實,業經聲請人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0八四號、第三一四0號相關案卷為證,而被告對於扣案之二包結晶物來源,亦於警詢中先後供稱:「一包安非他命係伊於九十四年一月八日晚間八時許,在中壢市○○路○○○號前,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峰」之男子購買的」、「(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警方查扣之一包安非他命),伊不知為何在伊車上」等語,而按,安非他命外觀雖然形似冰糖,然有其特殊氣味,對陷溺其內者而言,並非不能分辨,此係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而被告先後二次為警查獲後,其尿液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共二紙在卷可參,是故,以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之經驗、背景,應有相當能力可以分辨扣案之結晶物是否為安非他命,再佐以該二包結晶物本即為被告持有之情,足認被告前開所述:扣案之二包結晶物均係安非他命等語,可以採信,屬違禁物無誤。綜上,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違禁物,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96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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