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4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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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439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靖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67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616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靖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2行「信二路」更正為「仁二路」,證據欄增列「被告張靖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
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其所有持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臉書帳號「 陳冠銘 」並在上開臉書網頁內告訴人留言下方公然張貼上揭留言,用以公然侮辱及恐嚇告訴人,其時間相近,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各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係有相當智識經驗之成年人,僅因對投票結果不
滿,竟率然以上開留言侮辱及恐嚇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地位,且造成告訴人精神上恐懼,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及被告雖有意願調解,然因告訴人未到庭,故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再酌以被告前無犯罪經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簡字卷第9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暨其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從事營造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2頁),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行為時所用之行動電話,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依其性質,非專供人持以恐嚇、公然侮辱所用,取得亦不困難,替代性高,沒收與否,就能否防止被告再犯以達沒收之立法目的而言,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偵查起訴。
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徐右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
書記官林榮志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067號起訴書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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