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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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韓鎮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執聲字第18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韓鎮遠 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韓鎮遠(下稱受刑人)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附表所示之刑,而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藥事法案件,犯罪時間為108年1月16日、109年7月14日,依上開各罪之罪質及犯罪所生之危害以及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所表示希望從輕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等總體情狀,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受刑人所犯各罪,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
書記官鄒秀珍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民國)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民國)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民國)1藥事法有期徒刑2月109年7月1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051號110年11月2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051號111年1月4日2藥事法有期徒刑3月108年1月1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240號111年9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240號111年1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