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單聲沒字第20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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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單聲沒字第2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聲沒字第20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秀金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11年度執聲字第17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田秀金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查扣之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三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前於民國107年1月間起至109年3月10日止,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續字第11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
㈡、本案扣得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確係仿冒HBL品牌服裝公司、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荷蘭商奈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及美商波露/羅蘭公司有限合夥商標之物品,有寶立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2份、貞觀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2份、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出具之產品鑑定書4份及美商波露/羅蘭公司有限合夥商標出具之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109年度偵字第23387號卷第219頁、第237頁、第265頁、第277頁、第283至291頁、第297頁),堪認前開扣案物均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沒收之,自屬專科沒收之物,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十三所示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875元,係被告因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所獲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109年度偵字第23387號卷第21頁),並將該等款項交與警扣押乙情,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存卷可查(見109年度偵字第23387號卷第29至35頁)。是該筆扣案之現金2,875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綜上所述,聲請意旨雖漏引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等規定,惟既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表:
編號扣案商品名稱數量一仿冒德商阿迪達斯公司ADIDAS商標之衣服58件二仿冒德商阿迪達斯公司ADIDAS商標之褲子47件三仿冒德商阿迪達斯公司ADIDAS商標之外套1件四仿冒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PUMA商標之帽T2件五仿冒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PUMA商標之褲子2件六仿冒荷蘭商奈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NIKE商標之上衣19件七仿冒荷蘭商奈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NIKE商標之褲子17件八仿冒荷蘭商奈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喬丹商標之上衣1件九仿冒荷蘭商奈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喬丹商標之褲子1件十仿冒美商波露/羅蘭公司有限合夥POLOPlayerDesign商標之上衣2件十一仿冒HBL品牌服裝公司CHAMPION商標之帽T1件十二仿冒HBL品牌服裝公司CHAMPION商標之童裝短褲(警方購證)1件十三現金(新臺幣)2,87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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