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151號原告 林進雄
林雨辰 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 律師被告 林鉉景
林士翔
林宛蓁
林星儀 林永錫 黃楨玲
林弘剛
林威宏 林永亨
林永吉 林永豐 林永昌 林英志 (兼 林英猷 之承當訴訟人)
林敬修 林進祿 (兼 林文魁 之承受訴訟人、 林崑山林俊君鄭峯鳴之 承當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邱循真 律師被告 林佳欣
陳麗香 陳春雄 林雍熙林三龍 之繼承人
鄭嬨珳 王玲文 (即 林金貴 之承當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2編號12說明欄中關於「由林英志(2/7)、林威宏(1/14)、林弘剛(1/14)、林鉉景(1/14)、林士翔(2/7)按上列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之記載,應更正為「由林英志(2/7)、林威宏(1/14)、林弘剛(1/14)、林鉉景(2/7)、林士翔(2/7)按上列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姝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
書記官張鈞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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