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151號原告 林進雄
林雨辰 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 律師被告 林鉉景
林士翔
林宛蓁
林星儀 林永錫 黃楨玲
林弘剛
林威宏 林永亨
林永吉 林永豐 林永昌 林英志 (兼 林英猷 之承當訴訟人)
林敬修 林進祿 (兼 林文魁 之承受訴訟人、 林崑山 、 林俊君 、 鄭峯鳴之 承當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邱循真 律師被告 林佳欣
陳麗香 陳春雄 林雍熙 即 林三龍 之繼承人
鄭嬨珳 王玲文 (即 林金貴 之承當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2編號12說明欄中關於「由林英志(2/7)、林威宏(1/14)、林弘剛(1/14)、林鉉景(1/14)、林士翔(2/7)按上列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之記載,應更正為「由林英志(2/7)、林威宏(1/14)、林弘剛(1/14)、林鉉景(2/7)、林士翔(2/7)按上列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姝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
書記官張鈞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