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一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廿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七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夥同一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五日上午三時五十分許,分持開山刀各一把,頭戴安全帽,手戴手套,共同潛入台北市○○路○○○巷○號二樓 劉代珍 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由上訴人以刀指向劉代珍臉部,另一人則以刀挾持 劉女 之母親 曾素蓮 ,劉代珍因眼盯著上訴人,並被上訴人以手持之開山刀割傷右手無名指裂傷約二公分(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二人共同施強暴,致使劉代珍、曾素蓮不能抗拒,而任由上訴人二人強行取走劉代珍所有之現款新台幣五百元、華南商業銀行金融卡一張及曾素蓮所有之金鍊子二條、金戒指五枚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強盜犯行,係以被害人劉代珍、曾素蓮之指訴為唯一證據。但按告訴人(被害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必其指訴無瑕疵可指,經其他方法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依卷內資料,本件除被害人之指訴外,別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而被害人曾素蓮係於案發年餘後之八十五年八月廿一日始於原審指稱:「我覺得是他(指上訴人)」云云(原審卷第卅一頁),其指訴要係出於直(感)覺。另劉代珍於警訊詢以「妳有否看見二名歹徒長像﹖」時,初則稱:「因為當時我們均面向牆壁,故無看清歹徒長像(相)。」(偵查卷第十四頁反面),嗣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調查時,問:「現在本分局犯嫌甲○○乙名請妳當面指認他是否即為當時搶妳歹徒﹖」,始稱:「是的,他就是當時闖入我家搶我歹徒之一」(偵查卷第十五頁反面)。但於檢察官偵查時,問:「當時有看到其(歹徒)面﹖」,又稱:「沒有,因戴安全帽,一位是外省口音,一位是本省口音,……」(偵查卷第卅五頁反面)各云云,另關於歹徒當時戴何種顏色之安全帽,前後所供亦有「黑色」(第一審卷第廿六頁)及「紫色紅邊」(原審上訴字卷第四十三頁)云云之不同,縱觀其上開指訴,前後遊移,殊不一致,已難謂無瑕疵可指,原審未詳予究明,亦未進一步就其他方面調查,以查明被害人之指訴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即遽採其指訴為唯一判決基礎,尚嫌速斷而不足以昭折服,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認仍應發回更審,期臻翔適。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王德雲法官謝俊雄法官林永茂法官白文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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