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27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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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2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278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4651號、97年度偵緝字第2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㈡第7行「96年10月2日」更正為「96年10月9日」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同時交付其所申辦之2行動電話門號等物,僅應認屬事實上之一幫助行為,其以此一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幫助行為供犯罪集團為詐欺取財聯絡之用,便利該犯罪集團向被害人 李素貞 等2人行使詐術,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號意旨參照)。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將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阻礙治安機關對於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並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被害人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13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