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23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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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2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231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所謂致生往來之危險,只須產生危險為已足,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而被告甲○與被告乙○○分別駕駛自小客車,沿途以佔據快慢車道、併排行駛、闖紅燈等方式,於高雄市○○路等如聲請書所載之道路上行駛,客觀上已致生往來人、車利用陸路通行之危險,雖其程度尚未完全遮斷陸路車道,非屬壅塞陸路,惟其行為已足致妨礙公眾交通往來之安全。故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復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與之犯意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2人雖未自始即與其他人等具有妨害公眾交通往來安全之犯意聯絡,然猶逕自加入該飆車隊伍,並共同以前揭方式行駛於道路,顯見其等加入該車輛隊伍之際,要與該隊伍內成員已有默示合致之犯意聯絡,從而被告2人與其餘數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彼此間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28條、第18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13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