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重上更三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5號上訴人即被告 杜哲民 選任辯護人 吳文升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郭禮瑞 指定辯護人 林傳欽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64號、第1060號,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327號、第3937號、第9112號、103年度毒偵字第352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3年度偵緝字第1862號、第1863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3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4所示杜哲民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及郭禮瑞部分均撤銷。
杜哲民、郭禮瑞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
一、杜哲民(綽號「該兄」、「改兄」)前因:⑴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5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⑵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86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⑶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59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並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963號、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2322號駁回上訴確定;⑷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78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68號、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駁回上訴確定;⑸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173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792號、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1845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⑵至⑸所示5罪刑,嗣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12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並與上開⑴所示罪刑接續執行,於民國
101年11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郭禮瑞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901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並經本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2980號、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637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6年2月16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8年9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二、杜哲民、郭禮瑞均意圖營利而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以杜哲民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郭禮瑞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其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聯絡工具,而由杜哲民於102年8月14日21時12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聽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譚寧 來電洽購第一級毒品 海洛 因,雙方達成買賣價格4000元 海洛因 之合意並相約見面交易,再由杜哲民指示郭禮瑞前往約定地點交付重量約0.5公克之海洛因予譚寧,並先後於同日22時35分許、22時36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郭禮瑞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譚寧聯繫確認後不久,由郭禮瑞在臺北市○○區○○路某活動中心附近,交付上開海洛因予譚寧並向譚寧收取4000元之價款後轉交杜哲民,以此方式共同販賣海洛因予譚寧。嗣經警依法對杜哲民等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後,於102年12月26日逮捕曾向杜哲民購買海洛因之 邱奕欽 ,再由邱奕欽配合員警偵辦,邀約杜哲民於同日1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見面時,為警當場逮捕杜哲民、郭禮瑞,並自杜哲民身上及其所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查扣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暨自郭禮瑞身上扣得其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始查獲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譚寧於103年1月10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據其具結擔保可信性,此有證人結文在卷可稽(見103年度偵字第1327號卷第127頁),且經檢察官訊問其於當日精神狀況如何、有無毒癮發作情形,其亦證稱:今日並無毒癮發作情形,只有服用精神科藥物,但精神正常,所言均屬實在等語明確(見103年度偵字第1327號卷第126頁),復查無證據足認檢察官有違法取供或證人譚寧有非出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之情事,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又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係以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所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適格,性質上並非相同。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譚寧於原審審理時已到場證述,並經被告杜哲民、郭禮瑞之辯護人交互詰問(見原審103年度訴字第364號卷二第44至48頁),足認法院已於審判中賦予被告杜哲民、郭禮瑞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踐行保障被告對於證人之正當詰問權,應認已經合法調查而得為證據。被告杜哲民、郭禮瑞之辯護人否認證人譚寧於上開期日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自不足採。
二、被告杜哲民於103年1月9日司法警察調查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雖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辯稱:當時在提藥,負責問我筆錄之員警說我那是買毒的金額,我沒承認,一直在吐,都沒看警察寫什麼,只有簽名而已,也有向檢察官表明當時提藥、都沒看警詢筆錄,但檢察官不信,亦未載明於筆錄云云,而否認其上開供述之任意性(見本院更三審卷第148頁),然其嗣後已陳明:不再主張當時提藥,都沒看筆錄,亦不再爭執上述兩次訊問所為供述之任意性;對自己當時所言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更三審卷第178頁反面、第213頁反面),復查無其遭司法警察或檢察官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之情事,應認其於該日司法警察調查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確係出於其自由意志而具備任意性,要非司法警察或檢察官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杜哲民、郭禮瑞犯罪之其他供述證據(詳如後述),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杜哲民、郭禮瑞及其等之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更三審卷第210頁至第213頁反面),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他未經本院援用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尚無逐一論述之必要,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杜哲民固坦承其有於102年8月14日先後接獲譚寧及被告郭禮瑞來電之事實,被告郭禮瑞亦坦承其有於該日駕車至臺北市 萬華 區,並去電向被告杜哲民表示其已到達等情,惟其等均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杜哲民辯稱:我開賭場,譚寧來電稱要來找我賭博,嗣又來電稱他到了,我表示無法趕回,之後接獲被告郭禮瑞來電稱要來找我,我請被告郭禮瑞買些食物,並問被告郭禮瑞有無看見1台銀色車,該車係譚寧的車,因我在外無法趕回,想請被告郭禮瑞取我家磁卡交給譚寧到我家賭博云云,被告郭禮瑞則辯稱:被告杜哲民於當日稍早來電表示如我要來,就買些食物,我從八里駕車至被告杜哲民萬華租屋處,隨即打電話向被告杜哲民表示我到了,被告杜哲民問我有無看見1台銀色車,我答無,我以為被告杜哲民所詢問的是他的車,因我沒看見他的車,我認為他不在家,隨即離開云云。經查:
㈠門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杜哲民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其
於102年8月14日以該門號分別與持用0000000000號之譚寧及持用0000000000號之被告郭禮瑞間有如附表四所載通聯情形,業據被告杜哲民、郭禮瑞供承在卷,並經證人譚寧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屬實(見103年度偵字第1327號卷第125至126頁),且有該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103年度偵字第1327號卷第121頁正、反面),暨附表三編號4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含該門號SIM卡1張)扣案可證,已堪認定。
㈡證人譚寧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附表四編號1、3所示通話內
容,是我要去找被告杜哲民,電話內容是在講買海洛因之事,是我朋友邱奕欽介紹的,我和被告杜哲民相約○○○區○○路,購買4000元,0.5公克左右,由1名男子拿過來,我不知其名,警方已提供照片給我看,我有指認編號2(即被告郭禮瑞),只見過該男1次;譯文中被告杜哲民問「你要幾樓的」,我稱「4樓」是4000元的意思;譯文中被告杜哲民提到「我叫人拿過去給你了」就是後來與我見面的人,因被告杜哲民有告知是那一台車,所以我知道被告杜哲民所找來的人是哪一位;附表四編號3所示102年8月14日22時45分02秒通話是在我拿到海洛因後,向被告杜哲民說 謝謝 等語(見
103年度偵字第1327號卷第124至126頁),除與附表四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杜哲民與譚寧、被告杜哲民與郭禮瑞於案發當日以暗語通話內容相合外,甚且經被告杜哲民於103年1月9日警詢時坦認附表四所示通訊內容係譚寧表示欲向其購買海洛因之意無訛(見103年度偵字第1327號卷第101、102頁),並於同日檢察官複訊時確認其上開供述之任意性(見103年度偵字第1327號卷第108頁),是被告杜哲民於警詢時坦認相關通訊內容係譚寧向其洽購海洛因等情,已足補強證人譚寧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指證向被告杜哲民購取海洛因等節之可信性。
㈢被告杜哲民於警詢、證人譚寧於檢察官訊問時既分別供證附
表四編號1、3所示通訊內容係譚寧向被告杜哲民洽購海洛因之對話,業如前述,被告郭禮瑞於檢察官偵查中復坦認其當日確依被告杜哲民指示駕車前○○○區○○路某活動中心附近查看有無特定車輛到場,並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杜哲民聯絡回報等情(見103年度偵緝字第1862號卷第17頁反面、第18頁反面、第19頁),則依被告杜哲民、譚寧及被告郭禮瑞確認無誤之附表四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等相關事證,綜合觀察其等3人聯絡歷程,係先由譚寧於102年8月14日21時12分42秒與被告杜哲民通話洽購海洛因獲允(雙方以隱晦語詞確認地點同為萬華後,被告杜哲民即詢以「你要幾樓的啦」,譚寧逕答「4樓」,杜哲民即應允「好」)後,即持續於同日21時50分44秒、21時59分02秒、22時06分19秒、22時28分37秒與被告杜哲民通訊相約見面,被告杜哲民並於同日22時28分37秒通話時回稱「我叫人拿過去給你了,他再5分鐘就到了啦」(以上詳如附表四編號1),後因被告郭禮瑞於同日22時35分17秒與被告杜哲民通聯表示未見該台來車,被告杜哲民乃續向被告郭禮瑞指明對方車型、顏色,並稱:「我打給他叫他在活動中心啦」(以上詳如附表四編號
2),繼而於同日22時36分19秒與譚寧通訊時詢以「你在活動中心啦」,並告以到場人之車型,經譚寧確認該員駕駛之車款,而應答表示已見其人後,隨即於同日22時45分02秒去電向被告杜哲民致謝,被告杜哲民亦即會意回稱「不會」(以上詳如附表四編號3)等情,顯見被告郭禮瑞即係案發當日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杜哲民聯絡並受指示前往臺北市○○區○○路某活動中心附近會晤譚寧之人無訛。此外,並有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在被告杜哲民所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查獲其所有之電子磅秤1台及夾鏈袋5大包扣案可證。是被告杜哲民接獲譚寧來電洽購海洛因,雙方達成買賣價格4000元海洛因之合意並相約見面交易後,由被告杜哲民指示被告郭禮瑞前往臺北市○○區○○路某活動中心附近,交付重量約0.5公克之海洛因予譚寧並向譚寧收取4000元價款,而完成此次毒品買賣交易之事實,亦堪認定。
㈣又販賣毒品本屬政府嚴予查緝之不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況毒品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本難查得實情,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營利之不法意圖則一,而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倘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已著手實行(如兜售等),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㈢參照)。被告杜哲民、郭禮瑞交予譚寧之海洛因價格高達4000元,譚寧又係因其友人邱奕欽介紹,始結識被告杜哲民,雙方未曾謀面,譚寧與被告郭禮瑞於案發前亦不相識,譚寧與被告杜哲民、郭禮瑞間既非至親,亦無特殊情誼,此除據證人譚寧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3年度偵字第1327號卷第125頁)外,並為被告杜哲民、郭禮瑞所不否認,衡諸常情,被告杜哲民、郭禮瑞茍非有利可圖,實無甘冒重罪風險、僅以購入價格更行轉售而不求利得之理,更無甘冒遭查緝法辦之風險而平白為譚寧取得毒品之可能,益徵被告杜哲民、郭禮瑞以4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約
0.5公克予譚寧,有利可圖,確有從中營利之意圖至明。其等2人間有販賣海洛因予譚寧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堪認定。
㈤被告杜哲民、郭禮瑞雖以前揭情詞置辯。證人譚寧於原審審
理時亦翻異前詞,附和被告杜哲民、郭禮瑞所辯,改稱:附表四編號1、3所示通話,是邱奕欽介紹我去那邊賭博,譯文中我說「4樓」,是要去那邊打麻將,那邊有很多樓,譯文中對方說「我現在不能到,叫人拿過去給你」,意思是對方要拿磁卡給我才能上樓,他有叫1個年輕人來,那人不是被告郭禮瑞,但我沒拿到磁卡,等很久就走了,後來打電話向被告杜哲民表示我要走了,所以就說謝謝不用磁卡了;之前都和邱奕欽一起去賭博,都是邱奕欽在買毒,當天我好像沒帶那麼多錢,邱奕欽下去,說他沒拿到;我今日所言比較接近事實云云(見原審103年度訴字第364號卷二第44至48頁)。然此不僅與其於檢察官偵查中指證情節迥異,且與附表四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不合,亦與被告杜哲民於警詢時坦承該等通話內容係譚寧向其洽購海洛因乙節互核不符,是其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上開證言,顯係事後迴護被告杜哲民、郭禮瑞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杜哲民、郭禮瑞所辯,亦均無可採。
㈥至證人譚寧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被告郭禮瑞之戶籍照片並
訊問其所稱前來交付毒品者是否此人,其雖證稱:「我那天看的好像比較年輕」等語,然嗣後即稱:警方已提供照片給我看,我有指認編號2(即被告郭禮瑞),只見過該男1次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1327號卷第125頁),而未否認其先前於警詢時所為指認之正確性,況其與被告郭禮瑞僅一面之緣,難免因認知、記憶、陳述影響,致所陳年齡等枝節事項前後不符或與事實未臻一致,要難執此遽認其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不利於被告杜哲民、郭禮瑞之證述全不足採,併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杜哲民、郭禮瑞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杜哲民、郭禮瑞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等2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嗣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等2人間就前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杜哲民、郭禮瑞分別有前揭事實欄一所載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此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均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之累犯規定。依上開累犯規定之法律文義及立法理由觀之,立法者係認為行為人於前罪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內又故意違犯後罪,因累犯者之主觀惡性較重,故所違犯之後罪應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因所加重處罰者,係後罪行為,而非前罪行為,尚不生是否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上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參酌該號解釋意旨,審酌:
⒈被告杜哲民構成累犯之前案均係毒品犯罪,其經判處徒刑並
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然其於本案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有延長矯正期間,以助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需,且就其所犯之罪之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經核仍有加重此部分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從而,除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郭禮瑞於案發前並無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處
徒刑之紀錄,其構成累犯之前案又係槍砲案件,與本案罪質不同,所侵害之法益有別,難認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自無依上開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
㈢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杜哲民、郭禮瑞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譚寧,固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氾濫,本不宜輕縱,然其等販毒之對象僅有譚寧1人,次數單一,所販賣之毒品數量又非至鉅,價格亦非甚高,洵屬下游小額零星交易,惡性及危害社會之程度較輕,是其等犯罪之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雖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就被告杜哲民部分先加(除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外)後減之。
㈣原審認被告杜哲民、郭禮瑞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譚寧,事
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漏未敘明認定被告杜哲民、郭禮瑞均有營利意圖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已有理由不備之違誤,復未及依上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被告郭禮瑞部分裁量是否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自有未合。又被告杜哲民、郭禮瑞行為後,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詳如後述),原審未及適用新法,亦有違誤。被告杜哲民、郭禮瑞上訴仍執前詞,否認販賣毒品予譚寧,雖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杜哲民於102年8月14日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譚寧部分(即其附表一編號4所示)及被告郭禮瑞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
㈤爰審酌被告杜哲民、郭禮瑞分別有上述前科,素行不良,明
知海洛因係屬毒品,猶販賣予譚寧牟利,助長毒品濫用之風氣,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兼衡其等販賣之毒品數量、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及獲利多寡(詳如後述)、角色分工行為分擔、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均飾詞卸責、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查被告杜哲民、郭禮瑞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
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而為因應上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日)失效,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揆諸前開說明,沒收新制施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特別規定者,自應優先適用,如無特別規定,則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
㈡被告杜哲民、郭禮瑞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價款4000元,
雖由被告郭禮瑞向譚寧收取,然譚寧係向被告杜哲民洽購毒品並與被告杜哲民達成買賣合意,被告杜哲民僅因嗣後不克親自到場進行毒品交易,方指示被告郭禮瑞前往完成毒品交易,業如前述。是被告郭禮瑞既受被告杜哲民之託代為交付毒品並收取價款,衡諸情理,當已於事後將所得價款如數轉交被告杜哲民,此觀本案係於被告杜哲民處為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現金(包括上開犯罪所得價款)即明,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杜哲民有將全部或其中一部款項分予被告郭禮瑞之情,應認該筆價款係由被告杜哲民取得,且已扣案(即附表二編號7其中4000元),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杜哲民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且既已扣案,即得直接「原物沒收」,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分屬被告
杜哲民或郭禮瑞所有、供其等2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已如前述,均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既已扣案,即得直接「原物沒收」,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㈣另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不詳行動電話,固屬被告杜哲民
所有、供其與譚寧、被告郭禮瑞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所用之物,然既未扣案,復查無證據足認現尚存在,無論是否宣告沒收或追徵,均無礙於被告杜哲民、郭禮瑞罪責之評價及刑罰預防目的之達成,既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自無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而過度耗費司法資源之必要,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㈤至其餘扣案物,既查無證據足認與上開犯罪有關,自均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佳芬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被告姓名│宣告刑及沒收│├──┼────┼─────────────────────────┤│1│杜哲民│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如附表二編號4、5及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2│郭禮瑞│有期徒刑拾伍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及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二:杜哲民為警查扣之物┌──┬────────────────┬───┬─────────┐│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所有人│備註│├──┼────────────────┼───┼─────────┤│1│海洛因9包│杜哲民│與本案販賣毒品犯行│││││無關│├──┼────────────────┼───┼─────────┤│2│甲基安非他命2包│杜哲民│與本案販賣毒品犯行│││││無關│├──┼────────────────┼───┼─────────┤│3│大麻1袋│杜哲民│與本案販賣毒品犯行│││││無關│├──┼────────────────┼───┼─────────┤│4│電子磅秤1台(在車號0000-00號自用│杜哲民│杜哲民所有、供本案│││小客車內查扣)││販賣毒品所用之物││││││├──┼────────────────┼───┼─────────┤│5│夾鏈袋5大包(在同上小客車內查扣│杜哲民│杜哲民所有、供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之物││││││├──┼────────────────┼───┼─────────┤│6│行動電話3具(含門號0000000000、│杜哲民│與本案販賣毒品犯行│││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無關│││張)││││││││├──┼────────────────┼───┼─────────┤│7│現金新臺幣65萬1800元│杜哲民│其中新臺幣4000元為│││││杜哲民犯前揭事實欄│││││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得財物、新臺幣│││││12萬2500元係杜哲民│││││犯如本院更一審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6、8至13所示各罪│││││所得之財物,餘款52│││││萬5300元則與本案販│││││賣毒品犯行無關。│└──┴────────────────┴───┴─────────┘附表三:郭禮瑞為警查扣之物┌──┬────────────────┬───┬─────────┐│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所有人│備註│├──┼────────────────┼───┼─────────┤│1│海洛因3包(毛重分別為0.45公克、│郭禮瑞│與本案販賣毒品犯行│││0.91公克、0.51公克)││無關│├──┼────────────────┼───┼─────────┤│2│安非他命2包(毛重分別為0.73公克│郭禮瑞│與本案販賣毒品犯行│││、65公克)││無關│├──┼────────────────┼───┼─────────┤│3│藥丸2顆(未檢出毒品成分)│郭禮瑞│與本案販賣毒品犯行│││││無關│├──┼────────────────┼───┼─────────┤│4│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郭禮瑞│郭禮瑞所有、供本案│││SIM卡1張)││販賣毒品所用之物│├──┼────────────────┼───┼─────────┤│5│夾鏈袋3大包│郭禮瑞│與本案販賣毒品犯行│││││無關│├──┼────────────────┼───┼─────────┤│6│殘渣袋5個│郭禮瑞│與本案販賣毒品犯行│││││無關│├──┼────────────────┼───┼─────────┤│7│針筒15支│郭禮瑞│與本案販賣毒品犯行│││││無關│├──┼────────────────┼───┼─────────┤│8│電子磅秤1台│郭禮瑞│與本案販賣毒品犯行│││││無關│├──┼────────────────┼───┼─────────┤│9│吸食器1個│郭禮瑞│與本案販賣毒品犯行│││││無關│├──┼────────────────┼───┼─────────┤│10│藥鏟1支│郭禮瑞│與本案販賣毒品犯行│││││無關│└──┴────────────────┴───┴─────────┘附表四:通訊監察譯文┌──┬──────┬──┬──────┬──────┬──────────┬──────┐│編號│監聽對象(A)│通話│監聽對象(B或│通聯時間│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譯文所在卷頁│││及使用之行動│出入│C)及使用之行││││││電話門號││動電話門號││││├──┼──────┼──┼──────┼──────┼──────────┼──────┤│1│A杜哲民│←│B譚寧-藥腳│102年8月14日│A:喂│103年度偵字│││(「該兄」、││(修理冷氣)│21時12分42秒│B: 大仔 ,我要下去喔│第1327號卷第│││「改兄」)││0000000000││A:你是誰?│121頁│││0000000000││││B:我冷氣的││││││││A:冷氣的?││││││││B:奕欽他朋友冷氣的啦││││││││A:誰?││││││││B:奕欽他朋友修理冷氣││││││││那個阿││││││││A:喔,好啦││││││││B:哪裡?││││││││A:一樣啦││││││││B:萬華嗎?││││││││A:對啦,你要幾樓的啦││││││││?││││││││B:4樓││││││││A:好││││││├──────┼──────────┤││││││102年8月14日│A:喂│││││││21時50分44秒│B:我1分鐘就到了││││││││A:好,等我││││││││B:好││││││├──────┼──────────┤││││││102年8月14日│A:喂│││││││21時59分02秒│B:大仔,我到了││││││││A:好啦││││││├──────┼──────────┤││││││102年8月14日│A:喂│││││││22時06分19秒│B:大仔,你回來嗎?││││││││A:還沒啦,我還在中和││││││││B:喔,那你多久到?││││││││A:差不多15分││││││││B:好││││││├──────┼──────────┤││││││102年8月14日│A:喂│││││││22時28分37秒│B:大仔,你過來了嗎?││││││││A:我現在不能走啦,我││││││││叫人拿過去給你了,││││││││他再5分鐘就到了啦││││││││B:好││├──┼──────┼──┼──────┼──────┼──────────┼──────┤│2│A杜哲民│←│C郭禮瑞│102年8月14日│A:喂│103年度偵字│││0000000000││0000000000│22時35分17秒│C:我到了│第1327號卷第│││││││A:你到了喔?你有看到│121頁正、反│││││││1台銀色的那個嗎?│面│││││││C:你說甚麼色的?││││││││A:銀色的休旅車啦,小││││││││台的啦││││││││C:銀色的喔?││││││││A:小台的喔,有嗎?││││││││C:沒有ㄟ││││││││A:我打給他││││││││C:沒有喔││││││││A:我打給他叫他在活動││││││││中心啦││││││││C:恩││├──┼──────┼──┼──────┼──────┼──────────┼──────┤│3│A杜哲民│→│B譚寧│102年8月14日│B:喂,大仔│103年度偵字│││0000000000││0000000000│22時36分19秒│A:你在活動中心啦│第1327號卷第│││││││B:對阿,我在這阿,他│121頁反面│││││││開一台白色 尼尚 的嗎││││││││?││││││││A:沒有啦,他開我那台││││││││啦││││││││B:阿││││││││A:他開1台3000的啦││││││││B:那就是我剛剛看到的││││││││那台││││││││A:3000的SAVL啦││││││││B:你那台嗎?││││││││A:對││││││││B:你那台就是3000的嗎││││││││?││││││││A:對││││││││B:那我知道了,我有看││││││││到了││││││││A:喔││││├──┤├──────┼──────────┤││││←││102年8月14日│A:喂│││││││22時45分02秒│B:大仔,謝謝喔││││││││A:不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