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12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宏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宏仁於民國106年8月24日上午某時,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道由柳川西路往興中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4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道與柳川東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該路口設有禁止左轉之交通標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 鄭淑玉 騎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對向直行行駛在臺灣大道同路段且欲穿越上開交岔路口,與被告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鎖骨粉碎性骨折及右小腿多處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犯刑法第284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287條前段亦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鄭淑玉告訴被告王宏仁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成立和解,告訴人並於107年3月30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臺中市太平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6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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