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29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2921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黃子凌 被告 胡志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3萬3318元。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因其數額已可確定,應併算其價額。
二、經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3678元,及其中58萬3205元自民國113年4月17日起至113年5月17日止,按年息7%計算之利息,及自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9個月以內者,按年息8.4%計算之遲延利息,逾期超過9個月者,按年息7%計算之利息。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併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1月28日止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3萬331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4捨5入)。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
書記官張隆成附表(新臺幣/民國):
請求項目編號類別計算本金起算日終止日計算基數年息給付總額請求金額60萬3,678元1利息58萬3,205元113年4月17日113年5月17日(31/365)7%3,467.27元2利息58萬3,205元113年5月18日113年11月28日(195/365)8.4%2萬6,172.32元小計2萬9,639.59元合計63萬3,31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