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06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司執字第506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信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字第50612號債權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 鄒興忠 間給付電信費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文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查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惟債務人已於債權人聲請前之112年6月4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則債務人已無當事人能力,甚為明瞭。債權人對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之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復屬無從補正者,依上開說明,其強制執行之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池東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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