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4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4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430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而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致積欠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2,883,605元。聲請人現並無資產,97年每月薪資收入平均約20,000元,扣除必要之生活費用,依聲請人之收入,實已無法清償上述債務,故聲請人乃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安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聲請進行債務協商,惟遭安泰銀行以「未能接受顯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而協商不成立。綜上,在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之情形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聲請人95及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電信費帳單、薪資入款之存款存摺等為證。
(二)就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為2,758,244元,均為信用卡及信用借款,此有聯徵中心清冊可證,依現今金融界實務,此類債務之利息均高逾週年利率15%,如均以週年利率15%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債務每月之利息,即為34,478元(2,758,244×15%÷12=34,478)。
(三)聲請人自身每月必要之生活費用,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0,000元,縱以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布聲請人住所地即高雄市97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即10,991元作為計算標準,聲請人之上開收入,於扣除必要之生活費用後{20,000-10,991=9,
009},實已無法支付前開每月應支付之利息,遑論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本金,是應可認聲請人已不能清償上揭債務,本件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尚屬有據而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而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朱玲瑤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8年6月17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
書記官楊銘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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