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交簡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交簡字第12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52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撤緩偵字第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9年度審交訴字第3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外,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本院民國99年6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至2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行車一時疏忽擦撞被害人,致生交通事故,卻未及時對被害人施予必要救護或照料慰問,及等候警員處理責任歸屬即逕行離去,雖屬可議,惟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知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另參酌被害人受傷程度輕微,本件被告僅因趕時間上班而犯,惡性不大,本院認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暨被告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因認被告求刑為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